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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寻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大年初一)下午,淮阳县X乡X村民庄某兵的侄女庄某珂到其家走亲戚时,本村村民周某甲酒后无辜滋事,当晚7时许,庄某珂的父亲庄某军、母亲庄某红赶到庄某兵家问其原因时,与被告人周某甲发生冲突,当晚9时许,在中间人的调解下,庄某军准备带其女儿庄某珂回家时,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其哥周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木棍、砖头强行进入庄某兵家院内,对庄某军、庄某红及庄某恩等人进行围攻砍打,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庄某军的伤为轻伤,庄某红、庄某恩的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庄某军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庄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查获经过、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移交羁押人员表、网上人员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平面示意图、王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强行进入公民的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迟俊英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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