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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X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胡某兰发生相撞,造成胡某兰受伤入院、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兰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x车辆信息、淮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发车单、行车证、驾驶证、周口市公安局蔬菜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超载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迟俊英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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