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辩护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唯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孙X驾驶拉烟包车行至襄城县X镇X村郅庄自然村时,将该村董XX家的电话线挂断被该村人拦阻。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赵XX和牛XX(二人均另案处理)路过并上前干预,赵XX与孙超发生争吵后对孙XX行殴打。被害人孙X跑后,被告人梁某某及李XX、牛X(二人均另案处理)即追赶,当追至紫云镇X村庞庄自然村老砖场处时,三人持砖将被害人孙X打倒在地后离去。被害人孙X当晚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2000年12月29日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且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初犯,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孙X驾驶拉烟包车行至襄城县X镇X村郅庄自然村时,将该村董XX家的电话线挂断被该村人拦阻。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赵XX(已判刑)和牛XX(另案处理)路过并上前干预,赵XX与孙X发生争吵后对孙X进行殴打。被害人孙X跑后,被告人梁某某及李XX、牛X(二人均已判刑)即追赶,当追至紫云镇X村庞庄自然村老砖场处时,三人持砖将被害人孙X打倒在地后离去。被害人孙X当晚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00年12月29日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李XX、牛X持砖殴打被害人孙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XX、牛X、牛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证人牛XX另证实赵XX与孙X发生争执并追打孙X的情节与证人赵XX、董XX、孙XX、孙XX、潘X的证言相符。证人孙XX另证实其回到家后发现孙X昏迷,即将孙X送往医院抢救,后孙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薛XX、柳XX、徐XX、柴XX、张XX均证实梁某某等人追赶孙X至紫云镇X村庞庄自然村老砖场,后听说李XX等人拿砖盖孙X的事实。证人余X证实赵XX领六七人在其家饭店吃饭喝酒的事实。证人李XX、李XX均证实其在紫云镇X村庞庄自然村老砖场,一个男人在地上躺,头上流着血,在砖厂西边南北路上有六七个人正向北走着,后其把地上躺着的男人拉起,那个男的就走了的事实。证人赵XX、柳XX均证实牛X、李XX、梁XX分别乘坐三轮摩托车、或两轮摩托车出紫云镇谢庄的情节。证人刘XX、梁XX、李XX、赵XX、杨XX均证实梁某某投案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某自首证明、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他人持砖打击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故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主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