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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与安阳县保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逯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县看守所北院。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73岁。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某诉称,安阳县保安公司根据上级要求,为调动机关员工的积极性,搞好公司建设和安保培训学校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采取向员工借款的形式组建保安培训学校。2005年5月21日公司借我5000元,2006年3月7日借我x元,2007年7月29日公司还我其他借款时给我打了欠条6600元,共计x元。我于2007年后半年离开保安公司后,多次催要借款和2007年4月份后的利息均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以前实际支付的月息3分计算)。

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反诉称,1、逯某某作为合伙人向安阳市文峰晨宇安防器材商行投资x元,因商行经营亏损,其于2005年12月变为安阳县保安公司的借款,应判令逯某某将投资款变为公司借款行为无效。2、安阳县保安公司支付给逯某某的x元和逯某某从安阳市文峰晨宇安防器材商行领取的利息x元,共计x元,属不当得利,应判令逯某某返还。3、逯某某向安阳县安保培训学校集资的x元不受法律保护。4、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逯某某从安阳县安保培训学校领取利息7350元,应判令逯某某将该款返还学校。

经审理查明,原告逯某某原任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经理。2004年,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申请筹办安阳县安保培训学校,2004年2月28日,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了办学许可证,原告逯某某为该校负责人。为保障学校的建设和发展,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向内部员工借款,2005年5月21日和2006年3月7日,原告逯某某分别出借5000元和x元。从2005年5月至2007年3月,原告逯某某共领取利息7350元,按月息3%计算。

2007年7月29日,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在给原告逯某某对账后,为原告出具了6600元的欠款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欠条1张,被告提供的领取利息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的出具的手续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当支持。原告逯某某借给被告的x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原告逯某某要求继续支付利息亦应支持;但6600元的欠款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一项给安阳市文峰晨宇安防器材商行投资x元,来往账目清楚,手续齐全;第二项安阳县保安公司支付给逯某某的x元为还逯某某的借款,x元为安阳市文峰晨宇安防器材商行支付逯某某的利息;第三项借款x元是被告为解决资金困难向职工借款,该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非法性;第四项7350元为支付逯某某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某某x元。

二、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某某x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07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和反诉费750元,由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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