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枝、邵某,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诉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份一案,本院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委托代理人周某枝、邵某,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诉称,2008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业务招待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招待费用x元,不同意支付其利息。但被告公司现停产没钱,愿意把郑州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招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招待费用x元,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对账截止2008年4月底我公司欠新天地商务酒店业务招待费叁万壹仟陆佰贰拾元(x元)整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30日”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30日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诉中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中主张的利息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餐饮费x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金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