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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盗窃罪余刑并罚,于200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岳朝军(另案处理)到邓州市人民公园东大门盗窃一辆黑色立联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田某甲以8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

2、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岳朝军(另案处理)到邓州市人民公园东大门盗窃一辆红色立联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后被告人田某甲以8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

3、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岳朝军(另案处理)到邓州市人民公园东大门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价值1520元)。后被告人田某甲以85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

4、200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岳朝军(另案处理)到邓州市人民公园东大门盗窃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时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新野县看守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人田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陈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载卷,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晚盗窃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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