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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乔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乔某诉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庆,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乔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找到乔某中(已死亡),称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需借用现金。乔某中先后两次借给被告x元。后又分几次要回借款34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三原告作为乔某中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及偿付借款事实有异议。当时,被告与乔某中共同合伙做生意,为保证乔某中不赔,才对乔某中的合伙款给其写了借据,但其只借乔某中x元。后陆续偿还一部分,直至2010年1月7日最后偿付2000元后,借款全部偿还清,但当时未收回借款条。被告不同意调解,不同意再给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连某某借乔某中现金x元。当日其给乔某中出具借据,内容:“连某某今借到乔某中贰万圆整(x.00),连某某,07.12.21。”后连某某陆续偿还乔某中款3400元。2009年12月30日,乔某中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连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对该案立案后,乔某中于2010年1月6日突发脑干出血死亡。乔某中之母李某某、妻陈某某和子乔某申请变更原告,继续诉讼,被告连某某对此无异议。2010年1月7日,被告又偿还乔某中之妻陈某某2000元,陈某某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2008年6月10日,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当时并未提及利息,且借款已全部还清,不存在欠利息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借据、死亡证明书,被告举证的还款收据及庭审陈某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借乔某中款,有其给乔某中出具的借据证实,故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其与乔某中合伙做生意,既无证据支持,又与借款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清,其辩称借款已全部偿付,当时未收回借据,无证据支持,也与情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借款x元,但连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注明的是借款x元,原告不能举证另4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举证不能,该4000元借款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偿付其借款3400元,庭审中又认可被告在2010年1月7日又偿还了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与情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自2008年6月起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应以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乔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三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贵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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