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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明萍、黄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铲车在固始县X路X路段施工,倒车时未看清车辆运行方向情况,将骑摩托车的黄某乙轧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铲车在固始县X路X路段施工,倒车时将在车后方骑摩托车的黄某乙(1978年11月出生,住固始县X乡X村)轧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骨盆骨折、后尿道断裂、膀胱破裂、右股骨颈骨折、失血性休克、腹膜后血肿,其盆腔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1月11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先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朱×富、王×、王××、刘××、朱×启证实,2009年10月3日上午,刘某某在施工现场倒铲车时将骑摩托车的黄某乙轧伤的情况。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了上述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印证。4、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到案的情况。5、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6、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赔偿的情况。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施工现场倒车,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结果,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将被害人轧致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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