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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廖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磊独任审判,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双方于1994年认识并恋爱,199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叫廖某龙,2009年1月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懒于做工且嗜赌成性,既不顾家人又不顾小孩,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不休,2009年7月起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小孩的要求。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言大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不过是原告为离婚所编造的理由而已。既然原告去意已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亲自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教育、抚养费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相识并恋爱,1996年,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廖某龙,2009年1月,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性格爱好不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2009年7月起,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和抚养小孩无异议,原告提出按月支付教育、抚养费(每月300元,小孩读书阶段每月500元),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教育、抚养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和抚养小孩问题无异议,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教育、抚养费一万元,原告明确反对,且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男孩廖某龙由被告廖某抚养,原告吴某按月支付教育、抚养费(每月300元,小孩读书阶段每月500元),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开始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阳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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