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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与被告(原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乙,被告(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7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亿兴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成立,周某某在劳动仲裁时陈述其2002年就到亿兴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书认定河南超越企业集团收购安阳市亿兴电子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亿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所提供证据与亿兴公司无关;周某某在2006年6月之前所在单位为\"华隆商贸\",2006年6月之后属于4050公益性岗位人员,应该在公益岗位而不会在原告处就业。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亿兴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亿兴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周某某双倍工资7500元;3、原告亿兴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周某某2008年年终奖金200元;4、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原告)周某某与亿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其到亿兴公司工作,亿兴公司未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周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11月,亿兴公司开会口头通知周某某放假回家。按照公司章程,工作满160个工作日应发放200元福利奖,但亿兴公司未给其发放。亿兴公司自2004年4月到2007年12月,为职工补助养老保险每人每月47.92元,但未按同工同酬的原则给周某某补助,共计1725元。其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共缴纳保险1895.76元,单位应缴纳三分之一,即1263.84元,但未缴纳。故诉请法院判决:1、亿兴公司支付周某某2008年2月至11月双倍工资7500元;2、亿兴公司支付周某某2008年年终奖金200元;3、亿兴公司支付周某某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养老保险金1263.84元,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补助1725.12元;4、解除与亿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亿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5元,诉讼费用由亿兴公司承担。庭审时周某某撤回要求解除与亿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亿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5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原系安阳市无线电一厂职工,2001年8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该厂于2007年改制为安阳市华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2月周某某到安阳市亿兴电子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期限为2002年12月16日至2005年11月7日,2007年3月22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

2005年河南超越企业集团收购濒临破产的安阳市亿兴电子管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5年10月28日成立了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河南超越企业集团实行员工生日座谈会制度,周某某2005年、2006年等时间均收到河南超越企业集团的生日贺卡。

亿兴公司成立后未与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某从亿兴公司领取工资,其中2006年12月工资450元,2007年5月工资670元,2008年3月至8月工资均为750元,2008年9月、10月,工作各27天,工资各675元,2008年11月工作13天,工资325元。2008年11月18日,亿兴公司通知周某某放假回家。

亿兴公司于2008年9月将办公场所迁至小营村,单位安排客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并制定了员工乘车路线站点及时间表,该表写明各个员工乘车的站点和时间,其中周某某在电子管厂上车。

超越集团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出勤超过160个工作日的享受全额福利。亿兴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底领取200元的年终福利,亿兴公司认为周某某属于离职人员,不享受年终福利,因而未支付周某某福利款200元。

安阳市华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改制前为周某某补交了2001年8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周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04年9月以城镇灵活从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532.44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2005年7月至9月享受国家财政补贴。

根据安阳市社保局规定,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安阳市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459元,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最低缴费基数528元,单位缴费比例23%,个人缴纳8%,灵活从业人员缴纳18%;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最低缴费基数599元,单位缴费比例22%,个人缴纳8%,灵活从业人员缴纳20%。周某某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以城镇灵活从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1078.2元(599元×20%×9个月)。2006年6月x@员享受社会保险。亿兴公司2006年、2007年每月给部分员工个人保险补助47.92元(该款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数额),由员工自己缴纳保险。亿兴公司未给周某某缴纳过保险,也未给其补助。

2009年5月,周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亿兴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返还2003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6年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2008年的奖金200元。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裁决:1、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亿兴公司支付周某某双倍工资7500元;3、亿兴公司支付周某某年终奖200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有异议,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亿兴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资表、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周某某提供的工资单、乘车路线及时间表、安阳市华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养老保险缴纳单据、证人朱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周某某申请调取河南超越企业集团年终奖金发放制度。

本院认为:周某某工资由亿兴公司发放,受亿兴公司管理约束,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周某某与亿兴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亿兴公司认为其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亿兴公司与周某某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周某某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亿兴公司上级单位河南超越企业集团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周某某2008年的出勤已超过160天,亿兴公司应支付周某某2008年年终福利奖200元。

周某某撤回要求解除与亿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亿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5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亿兴公司2005年10月28日正式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应从2005年10月开始给周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周某某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共缴纳社会保险1078.2元,其要求亿兴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三分之一,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周某某要求亿兴公司支付2005年10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亿兴公司给周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后即履行了自己的缴纳义务,周某某既要求亿兴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又要求给付养老保险补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工资7500元(2008年2月至11月共10个月,每月750元);

三、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08年年终福利奖200元;

四、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保险金107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元,原告周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婷芳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江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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