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铁路,睢阳区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4年结婚后,虽生育一子一女,但是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顾原告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园、儿子李某杰。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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