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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谢某认为陈某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审查后本院依法准许,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下午2时左右,我受被告陈某乙的雇请在为被告陈某甲私房建设施工中不慎从三楼楼梯处摔落地面受伤。被告陈某甲当即将我送到SY山医院救治,随后转往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先后用去医疗费41,436.03元。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2万元,伤后护理时间75日,伤后休息时间150日。嗣后,就赔偿事宜经SY山街X村委会和SY山街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70.03元(其中医疗费41,436.03元、后期治疗费1.2万元、伤残赔偿金34,99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69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谢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2、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结算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谢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1,436.03元的事实。

3、SY山街X村委会证明和SY山街司法所调解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在原告谢某受伤后,上述组织进行调解的事实。

4、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谢某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约需1.2万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75日的事实。

5、法医鉴定费收据和拍片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谢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97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谢某在为我建盖私房中做小工受伤属实。但该房屋的建筑工程我已发包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承建,原告谢某是被告陈某乙雇请的,与我无关。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出于人道主义,赔偿现金1万元,垫付医疗费3,8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SY山医院医疗费800元,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3,000元,转往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交通费400元)。上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甲的私房建筑工程我没有承包,只是做点工。原告谢某是我请来做小工的属实,她不注意安全造成伤害,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愿意适当给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对我赔付的现金1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减。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与原告谢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做点工,本案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否认SY山街X村X组织调解的事实。被告陈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SY山街X村X组织,SY山街司法所作为一个调解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调解记录登记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依法认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均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默认和接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被告陈某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了600元和鉴定所需支付拍片97元共计697元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据所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质证中,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赔付现金1万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垫付SY山医院医疗费800元,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赔付的现金1万元和交通费400元无异议,但对两笔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赔付的现金1万元无异议,对垫付的其他费用表明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丙表示不知此事,要求法院核实认定。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赔付现金1万元和支付的交通费用400元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甲垫付的两笔医疗费3,800元,因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谢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对被告陈某乙垫付的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商议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陈某甲将位于武汉市X村X组X号两间两层楼房一栋的砌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建,按建筑面积68元3结算。被告陈某甲提供建筑材料、给劳务人员提供免费中餐和一盒普通香烟。由被告陈某乙雇请人员施工和被告陈某丙提供建筑的脚手架,并共同组织施工。协议达成后,被告陈某乙雇请了原告谢某为其提供短期劳务,并由其每天向原告支付40元的劳务费。2010年12月5日下午2时左右,在原告挑水上至三楼随后返回地面时,不慎从三楼楼梯处摔落地面受伤。被告陈某甲当即将其送SY山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随后转往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1,436.0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谢某的伤情为:颈椎骨折及左侧椎弓骨折并左上肢不全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011年10月10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谢某的损失构成八级残疾;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万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

另查明,原告谢某系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甲赔付现金1万元,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陈某乙赔付现金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将其位于武汉市X村X组X号两间两层楼房一栋的部分建筑项目即砌体工程口头协议发包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建的事实清楚,部分承包关系明确,其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系共同承包人,被告陈某乙临时雇请原告谢某为其提供短期劳务,并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应视为共同承包人即被告陈某丙的共同行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作为雇主,既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又未加强对雇请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原告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作为发包人,同时又作为该房屋部分建筑项目的承包人,将其所有房屋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建,既不审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是否具备房屋建筑的资质,又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谢某受伤,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劳动过程中,忽视劳动安全,且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甲提出将其私人建房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认为是做点工,与被告陈某甲之间不存在部分承包关系,但被告陈某乙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依法认可。而被告陈某丙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为50元/天。原告对被告陈某甲前期赔付的1万元和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认定。但原告对被告陈某甲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其中SY山医院800元,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3,000元)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费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乙赔付的100元,原告无异议,依法认定。原告谢某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4,120.03元[其中医疗费41,436.03元,后期治疗费1.2万元,伤残赔偿金34,992元(5,832元/年×20年×20%),误工费6,000元(150天×40元/天),护理费3,750元(7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谢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20,824.01元(104,120.03元×20%),被告陈某甲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1,648元(104,120.03元×40%),被告陈某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0,824.01元(104,120.03元×20%),被告陈某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824.01元(104,120.03元×20%)。对被告陈某甲前期赔付的10,400元和被告陈某乙前期赔付的100元,均从各自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20.03元,由原告谢某自行承担20,824.01元,被告陈某甲赔偿31,248元(赔付10,400元已扣减),被告陈某乙赔偿20,724.01元(赔付100元已扣减),被告陈某丙赔偿20,824.01元,此款由上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赔偿原告谢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32.4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864.8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432.4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4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1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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