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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湖南省临澧县地方税务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临澧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临澧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X号德春公寓。

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湖南省临澧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临澧地税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常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某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临澧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太平保险常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临澧地税局所有的湘x号桑塔纳轿车从临澧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道路中心线与车道上站立准备步行的行人叶某某、杨某友相撞,造成叶某某、杨某友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及案外人杨某友无责任。肇事车湘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营养费729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01.3元(其中骆开群4812.2元、叶某浩1989.1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10元。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临澧地税局辩称:一、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临澧地税局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为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我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借款等x元,原告应依法返还。四、被告杨某某是我局聘请的司机,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我局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临澧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福镇X村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车道上站立准备步行的行人原告叶某某及案外人杨某友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及案外人杨某友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救治,当日转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叶某某在临澧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917.73元,在临澧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46元。2008年6月30日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骨科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6个月,禁重体力活动,2、适时就诊,3、加强营养支持。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案外人杨某友虽有违法行为,但其在有道路X路段在相对车道步行,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叶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原告叶某某1、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近端粉碎,嵌插性骨折,骨折线伸入右膝关节,治疗后遗存右下肢略显短缩及右小腿外翻畸形,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丧失约占右下肢功能12.4%;2、右示指软组织挫裂伤。以上损伤符合车辆类钝性力作用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以上第1项损伤属十级伤残。附:住院治疗,住院医疗时间实际已逾8个月,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原告叶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80元。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临澧地税局雇请的雇员,肇事车湘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临澧地税局。该肇事车湘x号轿车由被告临澧地税局于2007年3月28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07年3月28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行不计免赔率。

原告叶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临澧县支行小车司机,出生于1961年1月1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叶某某的家庭成员:父亲叶某浩,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骆开群,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叶某某有四兄妹。原告叶某凤之妻杨某化在临澧县汇丰手机超市务工,每月工资平均1494元[(1495+1497+1490)÷3]。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澧地税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19元,支付借款2000元,合计x.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3、被告临澧地税局的湘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5、事故认定书,6、住院病案一套,7、骨科诊断证明书,8、医疗费发票,9、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10、证明,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12、误工损失证明,13、工资发放复印件一套,14、杨某化的《常住口登记卡》,15、杨某化工资发放情况,16、车票48张。被告临澧地税局提交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3、医疗费收据四张,4、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临澧地税局聘请的司机,故被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临澧地税局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原告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且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票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x.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元(x%,3、营养费2856元(x%,4、护理费x.4元[238×(1497+1495+1490)÷3÷30],5、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82元[其中骆开群475.62元(5×3805÷4×10%),叶某浩1989.2元(8×9946÷4×10%)],6、伤残赔偿金x.4元(x.2×20×10%),7、鉴定费480元,8、误工费x元,其中:2007年效益工资损失2243元{[(x—5550—5200—2950)÷14÷12+300)]×2}:2008年效率工资损失x元{[(x-840)÷16÷12+600]×12};扣减工资损失1809元(215+797+797);出车补助损失9100元(x%,9、交通费48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1元。

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即号牌号为湘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共计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即号牌号为湘x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作为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承保车辆致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按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因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限额为x元。原告叶某某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没有超过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原告叶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承担。

综上,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临澧地税局所聘请的司机,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临澧地税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澧地税局赔偿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在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被告临澧地税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81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澧地税局已实际支付x.19元,原告叶某某应退还给被告临澧地税局,被告杨某某、太平保险常德公司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x.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叶某某返还被告湖南省临澧县地方税务局x.19元于获得上述赔偿款之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省临澧县地方税务局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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