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原河南升达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8月11目,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刘某某2000年8月在选煤厂分得二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75.35平方米,房屋位于升达小区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2、因甲方原有住房,同意把此房无条件让给乙方赵某某永远居住,且此房款x.40元,由乙方交厂财务科。3、选煤厂以后若给乙方分配住房,归甲方所有,住房款由甲方交纳。4、如果以后乙方不能在选煤厂分得住房甲方永远不能向乙方索要住房或任何财物。以上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证人各持一份,以便共同遵守,以后永不反悔。该协定均有刘某某、赵某某的签字和捺印、证人张义胥(系该厂行政科科长)的签名。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向单位财务科首付上述房款x.4元,后于2001年5月颁发房屋使用权证,原告又交纳下余房款8731.34元,合计x.78元。该款原告均交付单位财务部门后,且领取了该住房被告名下的房屋使用权证,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请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升达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某某工资中扣除上述住房地下储藏室款(约12平方米)1470元、供暖费600元、共计2070元,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原告赵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按约定占有了该标的物至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其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将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东段回收公司院内X号楼西单元东户(X层)房产一套过户给原告赵某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元,反诉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269元,赵某某负担2000元,刘某某负担1269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协议签是2003年,而非协议上显示的是2000年8月11日;2、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我转让的是使用权,而并不是所有权;3、该协议没确定使用权转让是有条件的,而赵某某在以后分得的住房由我所有。而赵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是永久使用居住权,并非所有权,且我已于2008年6月与升达煤电解除了劳动合同,将来已无法在该单位获取分房资格。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协议是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该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同意把该房无条件让给我永远居住。我已把房款交给厂财务科。该协议还约定,如果以后不能在选煤厂分得住房,刘某某永远不能问我索要住房和任何财产。且该房我已占有10年之久,该房应归我所有,刘某某应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案经调解赵某某同意支付刘某某2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8年8月11日,赵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前后,赵某某按协议约定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刘某某协助赵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其应尽的附随义务,其有责任协助赵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