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5日。
辩护人王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假冒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名义,将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所中标的南阳市农资公司综合楼工程转交杨XX承建,并与杨XX签订了“联合承包工程协议书”。后杨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承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交给了付某某。当“天字建筑集团”发觉被骗后,付某某退回现金30万元,委托杨XX的工程伙伴王XX转交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该王某自挪用,后退回4万元。
2009年1月12日,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的董XX等人,在郑州市遇到被告人付某某和杨XX,追回现金1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假冒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名义,不知道杨义三转包工程。
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和杨XX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付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诈骗他人的行为,是杨XX和被害方签订协议,收取100万元保证金,指控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假冒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司所中标的南阳市农资公司综合楼工程转交杨XX承建,付某某与杨XX签订了“联合承包工程协议书”。后杨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承建,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让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将其中的90万元汇到付某某的农行卡上。当“天字建筑集团”发觉被骗后,付某某退回现金30万元,委托杨XX的工程伙伴王XX转交,该王某自挪用。后王XX退出4万元;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从杨XX手中追回10万元;付某某将自己的红旗车一辆折抵1.2万元,40塔吊一台、铁皮柜一个折抵20.06万元给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
认定证据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证明:与杨XX签订了“联合承包工程协议书”,收取杨义三押金1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曾用名陈XX)的证言
证明:付某某自称是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让XX三交300万元保证金承包工程。后杨XX和付某某商量把综合楼工程转包给天字集团,杨XX与天字集团董伦平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上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是付某某送的,收天字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其中90万元让董XX直接打到付某银行卡上,付某某知道天字集团交90万元保证金。后付某某退30万元叫王XX转交,王XX没有给董XX。
(2)证人董XX的证言。
证明:杨XX、周X介绍董XX与杨XX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后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给杨x万元,其中10万元定金交给杨XX,90万元通过杨XX提供的账号汇到付某某的账上,杨XX打的收条。
(3)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知道杨XX收天宇公司100万元,收到付某某退款30万元。
(4)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8月付某某找郭XX,郭答复在一周内交300万元保证金,结果付某某没交保证金,工程没让他干,付某某不是中建七局的人,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公司和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
(5)证人肖XX的证言
证明的内容与郭XX一致。
(6)证人侯XX的证言
证实:侯XX在和杨XX闲谈中,说到听付某某说过中建七局的工程想往外承包,把付某手机号告诉了杨XX。
(7)证人高XX的证言
证明:杨XX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借其45万元。
(8)证人周X的证言
证明:杨义三拿个内部承包协议、任命书,上面盖有中建七局公司的章,让天宇公司的董经理看。
(9)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刘XX是2008年12月23日被任命为农资商务楼的项目经理。印章2009年1月18日启用。
x%证人尹XX的证言
证明:建设工程合同上尹清伟的签名是假的,印章是假的。
x%证人付XX的证言
证明:付某某是郑州监狱工地劳务负责人,项目经理是吴广来。
书证:
(1)提取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在付某某处提取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盖有农资公司,中建七局上海印章,尹、陈二人签名),联合承包协议(付某某、杨XX签字),杨XXA承诺书(加盖上海公司印章),付某某名片一盒(上写中建七局上海公司项目经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付某某伪造的发包人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承包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付某某与杨XX签订的联合承包工程协议。
证明:协议约定向公司交300万元保证金,贷款1000万元到账时协议生效。
(4)杨XX与董XX签订的劳务合同。
证明:合同约定董XX交押金100万元。
(5)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真实原件。
证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中标,与南阳市惠农达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在郭XX处提取付某某的借条。
(7)2008年10月18日中建七局上海公司与郑州筑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系真实)。
(8)中建七局上海公司证明:付某某不是该单位员工,该单位未对付某某发过聘书,未授权其对外关系。
(9)南阳市供销社证明该社二级单位农资总公司于2007年7月进入破产程序,同年7月25日交接。附交接印章清单及印章印模。
x%杨XX收重庆市天字集团100万的收条。
x%重庆市天字集团的收条。
证明:收到王XX退现金4万元;付某某红旗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
x%付某某退回重庆市天字集团40型塔吊一台、铁皮柜一个价值20.06万元。
x%收条。证实:王XX收到付某某30万元。
x%领条。证实:天字公司收到王XX退款4万元。
x%声明一份、证明一份。
证实:天字公司交给杨XX的10万元已追回。
x)%领条、卖车协议。
证实:天字公司从宛城分局经侦大队领走付某某红旗车一辆价值1.2万元。
x&%2008年10月17日杨义三的100万元假汇票。
x%承诺书。
证实:2008年9月20日,付某某承诺在2008年10月17日,以杨XX名义汇入中建七局(上海)公司100万元,与该公司合作联合施工。
x%检验鉴定书。
证实: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付某某合同诈骗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名义,与杨XX签订联合承包工程合同。杨XX为了筹集资金,又把该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承建,且与该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杨XX的证言证实该印章是付某某提供的,和付某某商量把该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付某某知道天字集团交90万元保证金。付某某具有利用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实际取得了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付某某不知道杨XX转包工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扣除杨XX退回的10万元,王XX退回的4万元和付某某退出的红旗轿车、塔吊及铁皮柜折抵的21.26万元,付某某应退赔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人民币64.74万元。王XX挪用的26万元与付某某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付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人民币64.7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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