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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升,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升,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丈夫仝延保支付的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还款之日起到被告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原告与偃师市信用联合社打官司聘用律师费3000元及二审上诉费12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人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家没有企业,也没有做生意和大项开支,况且我丈夫生前也没有提过贷款,更没有拿回家过大笔款项,反倒是原告在西亳市场经营一鞋业门市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是不是让其被告的丈夫顶名贷款,原告使用,只有原告心里最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仝延保以经营钢制办公家具为由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仝延保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9.3‰,期限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9日止,同日该社又与焦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不能归还,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让其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x.50元,在诉讼过程中仝延保死亡,要求保证人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的事实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宣判后,焦某某不服该判决书,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原告焦某某支付诉讼费用1259元,同时先后4次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未支付。诉讼期间支付代理费3000元。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仝延保死亡其贷款由原告焦某某代为偿还;2、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焦某某代仝延保还贷款5万元;3、收据3张,证明原告焦某某一、二审聘用律师支付代理费用。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丈夫仝延保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焦某某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仝延保未能偿还,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利,要求让原告焦某某偿还,经一、二审判决后,原告焦某某将该借款5万元偿还给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了二审诉讼费用1259元。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焦某某向被告范某某追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提出让被告范某某承担借款利息,因原告焦某某未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焦某某要求让被告范某某承担代理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某代仝延保偿还的5万元借款及二审支付的诉讼费1259元,共计5.125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范某某归还给原告焦某某。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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