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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09年9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延津县X村南地其承包的耕地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抽沙卖沙,坑深达11.7米,致使其承包的18.08亩耕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线索,使苗某宪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苗××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国土资源局移送案件材料、土地承包合同;到案证明、立功证明;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申长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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