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韩某某在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开饭店,月利率8.775‰,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12月15日到期,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4、借款申请书1份;5、担保保证书2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韩某某以开饭店为由,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担保,在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75‰,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4.3875‰0计收利息。现该款已逾期,被告韩某某已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韩某某款x元,被告韩某某仅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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