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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PP、李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坚,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PP、李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PP、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坚,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吴某、杨某乙、李某(乙方)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甲方)签订《共同购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资二十万元,乙方吴某出资90万元、李某出资20万元、杨某乙出资30万元于2007年12月共同购买株洲市群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26.8亩及地上房产;甲乙双方同意该项土地及房产暂以陈某丁的名义办理相关购买手续,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前将该产权变某为吴某名下(由甲方负责办理变某手续),并办理正式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无论以谁的名义购买或登记,均不改变某项土地及房产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双方购得的上述土地及房产进行处置或出租,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方可;办理该土地竞买及相关过户费用,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分别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形式出资140万元给第三人用于购买株洲市群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株天元国用(2000)字第a039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2007年12月12日,第三人陈某丁通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通过拍卖程序以340万元竞买到株洲市群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株天元国用(2000)字第a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2008年6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株中法执字第9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办理(2007)株中法执字第97-X号民事裁定中第一项株天元国用(2000)字第aX号土地使用权过户于陈某丁所有的相关手续。2008年12月4日,株洲市X镇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群丰镇X村的17处房产过户至第三人陈某丁名下。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案外人汤卫明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丁偿还易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具体的借款之日起开始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款时为止,陈某丙、汤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同年,该院根据易某的申请立案执行该判决。在随后的执行过程中,该院欲对查封了登记在陈某丁名下的位于株洲市X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天元国用(2000)字第aX号、地号为003-003-064-X号)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时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驳回了三原告的异议。

原审另查明,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及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位于株洲市X村证号为株天元国用(2000)字第aX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房屋所有权由三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三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共出资358万元,其中三原告共同出资140万元,由此计算,三原告共同享有以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39.1%的份额。

一审认为:本案案由为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共同购地协议》是否有效,登记在第三人陈某丁名下的房屋及株天元国用(2000)字第aX号土地使用权是否属陈某丁个人所有。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签订的《共同购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亦在按约履行协议,虽然在履行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前将该产权变某为吴某名下的约定时,由于被告易某作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原告申请该院对第三人名下的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予以执行,导致履行不能,但协议又约定无论以谁的名义购买或登记,均不改变某项土地及房产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故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虽未变某至原告吴某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被告易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依据易某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陈某丁名下的位于株洲市X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欲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时,却得知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由三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共同出资购买,该院如对该土地及房屋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势必会侵害三原告的利益。在上述执行案件中,原告显然是在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且与原(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关,在其向该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向该院提出诉讼,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株洲市X村证号为株天元国用(2000)字第a039的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株房证株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房屋所有权由三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按份共有,并由三原告共同享有以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39.1%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共同购地协议》与事实不符,系伪造,原告有与第三人共同串通之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对上述土地及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株洲市X村证号为株天元国用(2000)字第a039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吴某、杨某乙、李某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按份共有,原告吴某、杨某乙、李某共同享有该土地使用权39.1%的份额。二、确认位于株洲市X村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吴某、杨某乙、李某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按份共有,原告吴某、杨某乙、李某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39.1%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吴某、杨某乙、李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共同购地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购买诉争土地及房屋,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系本案第三人陈某丁2008年通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委托株洲市金华拍卖公司拍卖取得。而在竞买报名、标的物实地查看、现场拍卖、竞买后的合同签订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房屋和土地登记等所有程序中,被上诉人从未参与过。对于在与自己有切身利益关系的一项如此重大的交易某始终不予参与,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享有诉争物权份额的对价。两第三人在2008年8月19日的一项担保中已经共同向他人表明,诉争土地实际上是陈某丙出资购买,陈某丁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并且用该土地为他人的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由此也表明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共有诉争物权,但在本案中的此种认可显然是不真实的,是违心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共同购地协议书》就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物权享有份额,是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错误理解,更是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定基本制度的否定。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错误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关于债权的认定作为本案物权认定的判决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PP、李某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的答辩意见是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吴某、杨某乙PP、李某(乙方)与陈某丙、陈某丁(甲方)签订《共同购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资218万元、乙方吴某出资90万元(已实际支付现金予甲方)、李某出资20万元、杨某乙PP出资30万元(以转账为准)于2007年12月共同购买株洲市群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26.8亩及地上房产;甲、乙双方同意该项土地及房产暂以陈某丁的名义办理相关购买手续,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将该产权变某为吴某名下(由甲方负责办理变某手续),并办理正式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无论以谁的名义购买或登记,均不改变某项土地及房产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双方购得的上述土地及房产进行处置或出租,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方可;办理该土地竞买及相关过户费用,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协议签订后,吴某向陈某丙先后支付现金90万元,陈某丙分别在2007年12月11日和2007年12月26日向吴某出具两张收条,注明收到吴某支付的共同购地款90万元。杨某乙PP在2007年12月25日以其妯娌李某秀的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某丙卡号为(略)的账户支付款项30万元。李某于2007年12月25日以其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某丙卡号为(略)的账户支付款项20万元。陈某丁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吴某、杨某乙PP、李某共同持有诉争土地及房产39.1%的份额。陈某丙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吴某、杨某乙PP、李某共同持有诉争土地及房产39.1%的份额。原审查明的有关陈某丁竞买土地、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的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吴某、杨某乙PP、李某对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PP、李某是否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按份共有权。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PP、李某与原审第三人陈某丁、陈某丙签订共同购地协议属实,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一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的义务,陈某丁和陈某丙也出具了确认书认可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PP、李某对该争议的土地及房产享有39.1%的共有份额。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协议及付款时间与第三人陈某丁竞拍到争议土地和地上房屋之日(2007年12月12日)前后不超过1个月,远在第三人陈某丙与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之前。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以及房产享有39.1%的所有权。虽然上述争议的土地以及房产的物权登记所有人是陈某丁个人,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陈某丁、陈某丙内部之间就争议的土地及房产按份共有的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吴某、陈某丁、陈某丙与陈某丁、陈某丙签订的《共同购地协议书》是虚假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郭志亮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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