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舆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平舆县X路管理局、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平舆县X路管理局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2月2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党某某,平舆县X路管理局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留中、被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汉、被告平舆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卫晓航、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鸿、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党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着张某某沿平正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平舆县殡仪馆南侧时,为躲避路上的沙堆而单方肇事,造成原告张某某受损伤并构成三级伤残。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党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党某某仅支付x元医疗费,其余赔偿款拒绝支付,平舆县X路管理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5644.80元,护理费x.2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用具费7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500元,子女抚养费6685.18元,母亲赡养费x.72元,残疾赔偿金x.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系无偿乘车与有偿乘车是有区别的。原告明知党某某无驾驶证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一起去钓鱼,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平舆县X路管理局辩称,事故发生时,出事路段正在大修,尚未验收,承修单位是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该路段没有管理权和所有权,公路局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企业,没有路政执法权,发生事故时路已修好通行,路上的堆沙不是修路所留,属路政管理,该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系邻居,被告党某某经常驾驶二轮无牌照摩托载张某某外出钓鱼。2006年4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张某某外出钓鱼返回时沿平正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平舆殡仪馆南侧时,撞上路边的沙堆,致使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9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65.57元。由于病情严重,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23时20分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属于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2006年6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3元。2006年6月6日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2006年7月15日至2006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一五九医院,花去医疗费x.29元。2006年10月7日至2006年11月16日,原告又一次入住一五九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76.18元,以上各项合计x.8元。2006年9月13日,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12月8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购置轮椅花费700元。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x元。
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1、事故道路为213省道,南北走向,路宽9米,为混合型路面,正在大修;2、天气晴,夜间视线差;4、公路东侧有一形状不规则的沙堆,长21.4米,宽3.5米,高1.1米。
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2007年6月18日《关于吴黄某平舆境26标段的情况说明》:S213吴黄某(原平正公路)2004年开工建设,其中平舆境26标段中标单位为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路段目前还未交工验收,其管理责任仍属中标单位。该路段发包方为驻马店市X路建设项目部,承包方为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其是大修施工单位,但认为已大修完毕。
2006年6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某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生育二个男孩,长子张云某生于1988年9月1日,次子张云某生于1990年5月10日。其父系退休教师,其母系退休工人,均有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档案材料、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五九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省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平舆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的证明、张云某和张云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某外出钓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但该责任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之间划分的,综合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可以看出,此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党某某没有尽到注意安全通行义务造成的,沙堆所有人或管理人占用公共通行道路违章堆放沙子妨碍通行也有一定的责任,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路段的大修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负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87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花x.3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x元,合计x.37。原告张某某提供专家会诊费1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院外购药花费120元,系在住院期间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补助,本院予以支持。
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885.18元。原告因受伤共住院182天(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6年10月7日至2006年11月16日)并构成三级伤残,损失如下:
1、医疗费x.8元;
2、误工费9810.26÷365×182=4891.69元;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10.26÷365×2×182=9783.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10=1820元;
5、必要的营养费182×10=1820元;
6、残疾赔偿金9810.26×x%=x.16元;
7、被抚养人张云某的生活费6885.18÷12×5÷x%=1147.53元;
8、被抚养人张云某的生活费6885.18×2÷x%=5508.14元;
9、鉴定费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
11、定残后护理费9810.26×10=x.6元;
12、就医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为x.30元。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党某某承x%的责任,施工人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非法占用公共交通道路妨碍通行的沙堆所有人或管理人分别承x%的责任。被告党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38元,由于张某某明知党某某无证驾驶而依然乘坐,其本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党某某应付的赔偿责任,以党某某应付赔xs448%为宜,即扣除x.14元,再扣除党某某已支付的x元,党某某还应赔偿张某某x.24元,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46元。沙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付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其精神受到沉重打击,二被告应给予抚慰和补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党某某承担x元,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x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是无偿搭乘其摩托车,且原告张某某知道其无证驾驶乘坐,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舆县X路管理局辩称,发生事故的路段在发生事故时正在有他人大修,其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企业,没有路政执法权,发生事故时路已修好通行,路上的堆沙不是修路所留,属路政管理,该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无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4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三、驳回原告对平舆县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党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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