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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黄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23年11月18日。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48年8月。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1975年7月16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生于1971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生于1950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生于1946年2月28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黄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幸钦,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王某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11时3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超载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94Km+400m路段时,将原告亲属赵某花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除赵某花应负的责任外,黄某丁还应向原告赔偿诉请所列费用共计x元。因上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支付责任。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车损等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黄某丁辩称,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要求核实驾驶人黄某丁的驾驶证和行车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丁驾驶超载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94Km+4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某花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黄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严重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赵某花驾驶非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某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4日死亡。支出抢救治疗费x.39元。原告称在抢救期间还支出有院外购药费用白蛋白共计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受害人赵某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35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赵某花生于1948年7月1日,系舞阳县X乡X村人,生前有被扶养人其父亲赵某某一人,赵某某有儿女三人。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黄某丁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丁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经本院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车辆信息,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张洪涛,发证机关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证日期2005年7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黄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购买他人的二手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某丁的驾驶证信息,本院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结果是,黄某丁于2008年8月29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六年,驾驶证号x。庭审后,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由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时间2009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黄某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丁所有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黄某丁所持驾驶证及行车证,经本院审核,均为有效证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元,车损355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700元的院外购药白蛋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某花在抢救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x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上级法院有关指导意见,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黄某丁应按照50%的赔偿责任向三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即(x元-x元)×50%=x元,被告黄某丁已向原告方支付过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三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丁向原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元(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冲抵)。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320元,被告黄某丁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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