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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熊某某,男,3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5时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潢川城关三环桥西侧200米处,与我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x.66元。

被告熊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辨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我公司只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熊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及费用清单17页(金额x.71元)、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665.38元)、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5083元),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

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证明其伤情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过程;

4、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09年12月25日)及费用票据3张(金额655元),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致腰椎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及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5、潢川文华羽绒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伤前系该公司员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

6、原告父亲王××户口本1份、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九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对象有未成年子女王××、王××、王××3人。

被告熊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登记信息及事故发生后该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对被告熊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转诊前往洛阳的费用票据和一张洛阳到信阳的火车票无异议,但对其它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腰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等三名未成年人是原告的子女。

在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的交通费票据中,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认可部分之外,其他票据无法证明支出的必要性,故对于超出合理支出范围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项证据的其它部分及第一、三、四、五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虽就第四项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就其第六项证据,对于原告所育未成年子女情况公安机关所发户口本与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相应事实,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8日5时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潢川城关三环桥西侧20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置。此后,随即被家人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L1压缩骨折并不全瘫;3、左小腿挤压伤;4、双足外伤。经该院手术及后续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5天。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x.09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乘急救车自潢川向洛阳转诊的费用2800元及治疗结束后返回的费用。2009年12月2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为腰1椎体骨折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王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自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潢川文华羽绒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职工。其现有未成年子女3人,其大女儿王××现年7岁、二女儿王××2岁、儿子王××尚不足1周岁,前述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亦为农业人口。被告熊某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9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6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已将该款付给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熊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但其在遇紧急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终致事故发生并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致残。在此次事故中,其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并参考本院采信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均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问题。因该部分请求的提出与原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故本院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有关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x.09元。

2、交通费。因原告王某某系腰椎及腿部外伤,在前往洛阳抢救治疗及此后返回过程中,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确需支出费用。综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及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费用。以原告所提交的转诊车费票据为准,即2800元;其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结束后返程的费用。因两地间无直通铁路旅客列车,故以公路旅客客运票价100元/人(公路售票处数据)为准计算,即100元/人×2人×1=200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3000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影响了其参与劳动的能力。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其伤前系潢川文华羽绒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为1150元。原告受伤后即未能再领取工资。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009年12月24日,距事故发生时间129天,扣除其间法定节假日40天,工作日共89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元÷21.5天(月工作日数)×89天≈4760.5元。

4、护理费。因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因无医嘱,本院酌定为90日)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9534元÷365/天×105天×1≈2742.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05年起即在潢川文华羽绒有限公司工作,故可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数学方法。本院确定其该项赔偿金为x元/年(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x.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带来了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x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即:15天×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0元;

8、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天×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对于未成年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在次事故受伤致残,因此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抚养人年龄、其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及我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其二女:17年(生活费支付年限,下同)×3044元/年×50%×20%=5174.8元、其子:18年×3044元/年×50%×20%=5479.2元,合计x元。

10、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655元。

前述1-10项共计x.49元。

关于被告熊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熊某某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2742.7元、误工费4760.5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但该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评定费共计x.09元。被告熊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份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评定费共计x.09元。该款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及保全费7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6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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