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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生于1951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生于1979年9月。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生于1946年7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X号(风华某庭)。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某某是鄂x号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3月6日15时许,该轿车前排的位置上坐着第一、二被告,但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两被告谁是驾驶人。当该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北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现仍在住院治疗之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x号轿车肇事时的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鄂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因赔偿调解不成,原告为保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文印费等预估为10万元。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二被告直接偿付原告;3、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1、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是何人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事故,赵某某是湖北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确实是赵某某。2、原告所诉赔偿范某及数额,答辩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赔偿。3、答辩人所有的鄂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范某甲诉请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10万元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是:1、答辩人不是鄂x号轿车的所有人,答辩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范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不是答辩人的驾车行为所致,而是被告赵某某驾车所致。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驾车行为与原告范某甲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按照法院的裁定书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其责任已经履行,原告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医疗费用。2、从原告的诉状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没有确定,原告应举证驾驶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驾驶人,我们怀疑驾驶人是没有驾驶资格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5时许,鄂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鄂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北段,将行人范某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鄂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范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范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左额头皮擦伤;2、头外伤综合征;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关节盂骨折;4、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并关节积血;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建议2-3个月;2、禁止患肢负重,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一个月后复查。4、随诊。住院医疗费x.07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某甲车祸致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甲的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取出费用约4500元左右。该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应评定为九级伤残。法医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180元。原告范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舞阳县城居住,是舞阳县艺苑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雇佣的一名琴师,月收入约1000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交舞阳县艺苑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完税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来证明其每月误工费标准1000元。原告范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范某军一人护理,范某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舞阳县城,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范某甲之妻郭秀玲,生于1952年8月28日。原告范某甲和其妻郭秀玲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范某甲和其子女一起扶养郭秀玲。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70元,称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及法医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07元。2、误工费6432.69元,按每天33.3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3天。3、护理费4930元,按每天36.25元计算1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后续治疗费4500元。10、交通费370元。11、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1180元。以上合计x.76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6432.69元、护理费4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70元。赵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9637.07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可再加上半级,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原告为九级伤残,但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八级伤残计算,没有依据证明。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尊重法院判决,以实际天数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维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时何人驾驶车辆问题,原告范某甲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没有看清是何人驾驶车辆。被告赵某某在庭审时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驾驶的车辆。被告刘某某也举出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其驾驶的车辆。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确定发生事故时是何人驾驶车辆。

另查明,鄂x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认可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范某甲x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范某甲、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的调查存在问题,没有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何人驾驶车辆。从交警队调查和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该车辆是在有人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不论是否有驾驶资格,都不影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原告请求的赔偿范某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医疗费x.07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6432.69元、交通费370元、法医鉴定费及法医鉴定时检查费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其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9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结合医嘱,原告实际住院46天,出院后生活尚不能自理,医嘱休息2-3个月,本院酌定为2个月加上住院46天共106天,其标准为每天36.25元,护理费为3842.5元。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构成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另一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本案按九级伤残再附加5%,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25%=x元。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作为被扶养人,应由原告和其子女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3.3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同时考虑到侵权人侵权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x元。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32.69元、护理费384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70元,合计x.49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范某甲。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x元、误工费6432.69元、护理费384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70元,合计x.49元。(含先予执行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法医鉴定时检查费共x.07元(含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44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24元;财产保全费用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某升

代理审判员巩伟亚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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