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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田某甲、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赵某,安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田某甲借原告朱某56000元整,由被告田某乙作为被告田某甲借款担保人,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田某甲辩称,我欠原告46000元属实,约定月息2分,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我可以慢慢还。

被告田某乙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田某甲向原告朱某借款56000元,内容:“今借到,朱某现金伍万陆仟元正,2009年3月23日借,2009年9月X号还,借款人田某甲,担保人田某乙。”2011年6月9日,被告田某甲又向原告朱某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伍万陆仟元正,借与2011年6月X号到2011年12月X号还清,月息2份(分)直至还清,田某甲。”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还款10000元后,未再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2009年3月23日、2011年6月9日借条各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已认可尚欠原告朱某46000元及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甲于2011年6月9日写的借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的重新约定,该借条上被告田某乙并未作担保,故被告田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某甲支付原告朱某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张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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