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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驻马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金3万元,2007年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1万元,根据被告所说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患有心脏病,请求被告理赔保险金,而被告给予拒赔。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2005年11月投保时以健康投保,未如实告知风湿性心脏病,未尽告知义务;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对于原告诉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经人寿公司业务员聂俊成介绍,汤某某向人寿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由公司业务员填写,汤某某签名,指定其子高魁为受益人,其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汤某某,合同号码2005-x-S42-x-7,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缴,即每年的11月15日,保险金额3万元,投保险种: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1月1日,经人寿支公司业务员聂俊成介绍,汤某某又向人寿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由公司业务员填写,汤某某签名,指定其丈夫高学力为受益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汤某某,合同号码2007-x-S42-x-9,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缴,即每年的1月11日,保险金额1万元,投保险种: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后附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条款第四条主要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有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中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中止。汤某某涉案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用已交纳。

另查明,汤某某曾于2005年7月23日因风湿性心脏病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投保单,该疾病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否”。2007年10月20日,汤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病时,被诊断出风湿性心脏病,针对此病进行了住院治疗25天,在出院时,诊断:一、风湿性心脏病;二、小彟狭窄(重度);三、主动脉彟重度关闭不全。其后,汤某某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向原告发出保险金拒付通知书,拒赔理由是因为保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收款收据、证明、康宁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汤某某与人寿公司二次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汤某某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赔付保险金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自接到汤某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指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人的业务员就告知事项及声明内容,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详细明确说明义务,并对该栏的内容进行填写,例如,在个人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说明栏内第四“是否有驾驶执照”回答“2005年7月1日取得D照”,根据人寿公司提供2005年7月23日投保人因心脏病正在治疗,投保人至今是否有驾驶执照也是个疑问,这说明业务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投保单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人寿公司应对格式条款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平舆县人民医院属于人寿公司的定点医院,对于投保人是否住院治疗应当知道,人寿公司在应当知道投保人带病投保而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在投保人汤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投保人在投保前曾以风湿性心脏并住院治疗,由于保险人的原因没有提请对方注意,造成投保人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心脏病也属重大疾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给付保险金8万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崔新民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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