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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袁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张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郾城支公司)诉被告李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张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在人寿郾城支公司所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的职业,是依靠提取佣金来获得报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要求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要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于1986年到原告人寿郾城支公司下属单位城关代理站工作,并出任会计,双方签有聘约,期限自1986年3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日止,该聘约第四条约定:“受聘人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的职务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有参加进修学习、技术培训的权力。”1988年10月,人寿郾城支公司为被告李X办理了劳动用工手续一集体亦工亦农使用审批表。1990年3月,被告李X被原告人寿郾城支公司聘任为助理会计师。1991年、1992年被告李X曾连续两年被人寿郾城支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原告人寿郾城支公司出台的乡镇代办站管理规定〔郾保寿(1990)X号文件〕和关于对业务人员实行代码管理的通知〔郾保寿(1998)X号文件〕有被告李X的名字,人寿郾城支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适用于被告李X。

另查明:人寿郾城支公司与被告李X签订的聘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聘任合同,但李X一直在人寿郾城支公司工作,现人寿郾城支公司未与李X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李X出生于1949年7月。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诉人李X与被诉人中保人寿郾城支公司自1986年3月以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法定程序为审诉人李X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以法定机构核定的为准。自退休手续办后之次月起发放。三、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诉人缴纳1986年3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个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否则,由被诉人直接承担其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李X作为一名劳动者,受聘于人寿郾城支公司,双方签订有聘约,该聘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虽然该聘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聘约,但李X一直在人寿郾城支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人寿郾城支公司也为李X办理了劳动用工手续,李X从事的职业也是人寿保险业务,人寿郾城支公司的规章制度也适用于李X。李X也曾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故人寿郾城支公司与李X之间工作的情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寿郾城支公司诉称李X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的职业,依靠提取佣金来获得报酬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人寿郾城支公司从事的保险业务,李X在单位工作,从事的也是保险业务,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靠提取佣金来获得报酬,只是人寿郾城支公司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不能以工资支付的方式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起,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人寿郾城支公司应为李X缴纳自1986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李X出生于1949年7月,现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人寿郾城支公司应依法为李X办理退休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被告李X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以法定机构核定为准)。

二、原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李X缴纳1986年3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否则,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直接承担李X的退休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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