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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鹏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彭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磊,(略)所(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鹏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彭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去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因要进入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管理场所内经营珠宝玉器生意,与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鹏博公司出面与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刘某负责具体经营事宜,所得货款由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鹏博公司的账户上,扣除必要费用及双方约定的提成后,再由彭某取现,通过其个人账户将货款转账到刘某的账户上。整个资金往来从2002年至2004年。2007年6月21日,彭某出具了欠条给刘某,载明鹏博公司在2004年7月27日起欠刘某x元,在2004年7月27日后已陆续偿还x元,还欠刘某x元,3年内还清。2008年6月11日,刘某起诉彭某至一审法院,要求彭某偿还欠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08年12月31日,该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刘某的权利可以另行解决,并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鹏博公司在1998年2月设立时名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鹏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出资人为王某某、李义忠,出资额为30万元,并由重庆会计师事务所九龙坡所出具验资报告。1998年3月,重庆市九龙坡区鹏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鹏博商贸有限公司。1998年12月,重庆鹏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将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和彭某。l999年1月,重庆鹏博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彭某。鹏博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4年,并于2009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刘某一审诉称,2007年6月21日,鹏博公司和彭某出具了欠条给刘某,载明鹏博公司在2004年7月27日起欠刘某x元,之后已陆续偿还x元,还欠刘某x元,3年内还清。2008年6月11日,刘某起诉彭某至一审法院,要求彭某偿还欠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08年12月31日,该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刘某的权利可以另行解决,驳回了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还查明,彭某是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鹏博公司在成立时,其注册资金是虚假的,该公司从2005年已经歇业,没有清算,税务手续已经注销,工商登记没有注销。鹏博公司现在的股东为彭某和王某某。刘某多次找鹏博公司、彭某、王某某催收债务未果,故起诉要求鹏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6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彭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鹏博公司、彭某一审辩称,鹏博公司欠刘某x元属实,但该款系王某某用于其父母的房屋装修,应由王某某偿还。且鹏博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一审辩称,其与彭某离婚时并未提及鹏博公司欠刘某的该笔债务,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欠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鹏博公司在成立时股东为王某某、李义忠,并进行了验资,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王某某不应对鹏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出具给刘某的欠条应属合法有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该欠条所称债务为公司债务,又因鹏博公司已经歇业,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故刘某可以在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鹏博公司偿还欠款x元,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某要求鹏博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彭某、王某某为鹏博公司的股东,但彭某并非该公司最初成立时的出资人,且该公司成立时也进行了验资,因此,从证据优势角度,刘某诉称彭某、王某某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刘某要求彭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鹏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欠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6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被告鹏博公司负担。

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彭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鹏博公司应偿还上诉人刘某的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彭某和王某某在公司成立时系虚假出资,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彭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公司及股东对债务的承担问题,应适用《公司法》,而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彭某、鹏博公司答辩称,刘某将x元从鹏博公司过账,但是被别人取走,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彭某非鹏博公司原始股东,该公司是王某某的,其接手后发现鹏博公司是假的。

王某某答辩称,刘某与彭某是亲戚,王某某与彭某以前是夫妻。王某某和彭某在离婚诉讼中,判决中没有提到该笔债务,直到接到本案一审法院传票才知晓该笔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我们出示过公司成立时的法律文件,证明公司出资真实,不存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另外,还款期限到目前还没到,彭某提出该款系王某某用于装修房屋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鹏博公司所欠刘某x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彭某、王某某是否应对鹏博公司欠刘某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彭某、王某某是否应对鹏博公司欠刘某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就被上诉人彭某和王某某在鹏博公司成立时是否系虚假出资,一审法院已分别从彭某并非该公司最初成立时的出资人和证据优势角度,论证了刘某诉称彭某、王某某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刘某要求彭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二审中刘某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依据是鹏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仅有验资报告,没有出资到账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验资报告由合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应为合法有效,具有完全证明力,可证明鹏博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到位。至于刘某认为王某某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到自己帐户上的行为,仅为其主观怀疑,并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刘某认为被上诉人彭某和王某某在公司成立时系虚假出资、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次,对上诉人刘某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彭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刘某仅以一审审理中彭某的供述为由,而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人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予以驳回。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刘某认为被上诉人彭某、王某某应对鹏博公司欠刘某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刘某起诉鹏博公司的依据为2007年6月21日鹏博公司出具给刘某的借条,该借条实际上为借款合同,且鹏博公司已于2009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刘某一审起诉时该借条尚未到期,但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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