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三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0日,2006年12月14日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新受伤。伤者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新x.14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仅支付保险金x.33元,对其余款项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单位已全部履行保险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所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x.81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保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保险车辆于2006年12月14日在宁徐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58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新受伤,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李新家庭成员证明三份,证明李新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伤者李新住院病历八页,证明李新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5、李新治疗证明与出院证明,证明伤者的病情及转院治疗的情况,另证明李新需再治疗费5000元;6、医疗单据三份,证明李新住院花费为x.96元;7、李新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新已构成九级伤残;8、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伤者李新损失为x.4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已支付医疗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货运公司承担(x.14元),被告应按该款支付原告;9、200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年x元,而原告赔偿李新的标准低于该标准;10、被告方给原告提供的该车的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该车辆及人员保险赔偿金为x.33元。原告的损失差额为x.81元。还证明被告单位对伤者医疗费无故核减x.35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对睢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外对所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有异议,综上被告已尽到了足额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是不是2006年保险条款,若是我们放弃诉讼费用。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均是真实的、客观的,并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x、x挂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每座x元。该被保车辆于2006年12月4日在宁徐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580M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新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汽车司机曹敬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睢宁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睢宁县(2007)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x号汽车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x.14元。后原告单位向被告进行了保险费的索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支付保险理赔款x.33元,下余部分没有理赔给原告单位。另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若原告单位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被告单位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在理赔款总额范围内免赔15%。另查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是豫x汽车的挂靠单位,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但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原告及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及时向原告单位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单位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进行了部分理赔,下余的保险理赔款至今没有赔付给原告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睢宁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一初字第X号、(2007)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投保车辆豫x汽车应负交通70%责任,即x.14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规定,若被保险人(原告)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在理赔总额内免赔15%,故被告单位应赔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x.92元。因被告单位实际理赔保险款x.33元,应从x.92元中扣除,被告还应赔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x.59元。因豫x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货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59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周金仁
人民陪审员武洪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金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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