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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津县市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

上诉人孟津县市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津县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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