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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款5820元,经我多次追要,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归还。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刘某某在承修高某公路时,由原告高某帮助找的车辆,在结帐时由原告垫付现金4万余元,并出示了欠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现金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高某出示欠条(今欠现金伍仟元整加捌佰元)一张。原告多次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归还。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高某现金58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示的欠条为凭,被告欠原告款,本应主动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不主动归还,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现金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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