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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1月19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11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10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7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6日将该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汤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有人要购买雷管后,联系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联系了被告人康某某,三被告人预谋买卖雷管。同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汤阴县X镇汤河桥西一闲置空院内进行交易时,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电雷管6900枚。原审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审讯过程中杨某某提供了安阳县X镇王某国非法制造土雷管的犯罪线索。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据此与铜冶派出所民警配合,捣毁王某国非法制造土雷管窝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国。2009年8月28日,王某国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09年3月15日左右,安阳县X镇的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山西有人要雷管,让其找一万枚雷管。其就与汤阴县X镇的一个叫安六的人联系。联系好后,安六说只有7000枚电雷管。后在2009年3月24日下午在汤阴县X路西的一个旧院子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黄某亳城的一个叫红军的给其打电话说山西的一老板要雷管,后其联系到安阳县X镇的杨某某,并商量后在汤阴县汤河桥附近的一个空闲院里交货。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内黄某的一个叫国振的给其打电话说要电雷管,随后其给汤阴县城的康某平打了电话,说要一万枚电雷管。2009年3月24日上午,康某平对其说有货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和国振一起到汤阴找到康某平,三人在汤河桥下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2009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汤阴县汤河桥处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的经过。

5、安阳县公安局对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反映了现场情况,和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6900枚电雷管,后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销毁处理的情况。

6、证实三被告人犯罪前科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刑满释放证明。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送检的电雷管具备引爆性能,属于爆炸物品。

8、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审讯过程中杨某某提供安阳县X镇王某国非法制造土雷管,我队民警遂与铜冶派出所民警配合,捣毁王某国非法制造土雷管窝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国。

9、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及民警补充证明,本案的起因,是由王某军先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县公安局民警化装侦察与王某军一起到现场接货,从而抓获三被告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分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撤销原非法拘禁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称:现场查获的雷管不是其介绍的,本案属引诱犯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上诉称,本案无真正的买主和卖主,自己并未见货,属犯罪引诱,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针对三被告人所持该案属犯罪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起因是王某军首先与王某某联系称购买雷管后又到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化装侦查而一举抓获了三被告人,并无证据证实王某军是公安机关预先安排好的特情,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线索也并非公安机关事先掌握,故本案不属于犯罪引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康某某称现场雷管不是其介绍的,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是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过程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分别参与各自环节,实施非法买卖行为,应予惩处。且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三上诉人属于犯罪未遂、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均已予以考虑,依法确定三上诉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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