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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镇祥东小区X号X室内,采用言语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某陈某,证人季某、陈某甲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病史资料,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认为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在被害人韩某某陪同下回到本区X镇祥东小区X号X室其暂住处,后在被害人韩某不愿意的情况下,采用言语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强行与韩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韩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29日1时许,其送喝醉酒的被告人刘某至本区X镇祥东小区X号底楼一房间,当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把房门反锁,并将其推到床上,用手掐其脖子,用床单闷其头,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其还打算从窗户逃走,但未得逞。嗣后,被告人刘某让其离开,其走到小区门口时即向巡逻的联防队员报案的事实;证人季某、陈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日3时20分许,其等巡逻至本区X镇祥东小区三期X号时,发现X室内有一男一女在吵架,那女子要从窗口爬出来又被男子拉回去,过了一会,女子哭着从门里出来,其等上前询问时女子称其被那男子强奸,后其等在女子的指认下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病史资料证实,被害人经医院检验结论为外阴裂伤;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手腕及脖子处的伤势情况;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不能排除被害人韩某某阴拭中的精子为被告人刘某所留;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在本区X镇祥东小区X号X室内被民警抓获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本案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在脱离被告人控制后第一时间即向公安人员报案,民警随即组织警力将被告人抓获,本案案发正常。且被害人韩某某陈某不仅在强奸过程方面得到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印证,而且其报案过程以及被强奸期间的一些反抗细节还得到了证人季某、陈某乙证言的证实,而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以及伤势照片等证据亦证实被害人当晚遭受了一定的暴力侵害,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某在某些细节上与其它证据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受到当时环境、心理、情绪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即使在细节上有些许瑕疵也情有可原,但其陈某内容基本上与证人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大致吻合,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其真实性。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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