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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乙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再次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网上看到一则以炸弹为要挟敲诈勒索的新闻,遂产生了以相同方式敲诈娄底酒吧的想法。王某乙获得娄底“阿凡达酒吧”的联系方式后,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多次拨打“阿凡达酒吧”的座机电话,但未能联系到“阿凡达酒吧”的老板,王某乙就把目标转向了娄底“99酒吧”。在得知娄底“99酒吧”经理曾某×的电话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O月22日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电话给曾某×,称放置了两枚炸弹在“99酒吧”内,要挟曾某×打三万元钱到其账户上。曾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出动警力60余人来到“99酒吧”清理现场,确定场内无炸弹后才撤离。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娄底军分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曾某×、徐某、林某、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谎称在酒吧放置炸弹的方式敲诈勒索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此次犯罪因被告人王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雪涔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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