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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其原系上海市X路疗养所(以下简称疗养所)职工,1998年4月疗养所解散,疗养所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补贴并为其缴金。

1998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周工作6天。2004年10月,原告与疗养所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原告口头要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缴金。2009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2月、3月均正常上班,无一天缺勤,但被告未支付工资。

2008年4月4日清明节,原告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

另,根据原告工作的情况,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08年度原告未休年假,被告亦未支付年假工资。

原告认为,双方自2004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之义务,现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1998年5月~2009年3月26日周六加班费人民币122,739.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的补偿金;3、支付2008年2月~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215元;4、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4,800元;5、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3月车贴、饭贴880元;6、支付2008年4月4日节假日加班费362.70元;7、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2,672.80元;8、支付解约赔偿金33,273.72元。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入职时是疗养所停职留薪的员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从未告知已与原单位解约的事实,双方未签订协议。

原告自2007年1月起做六休一,之前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由于原告的加班是固定的,故加班费630元随月工资一并发放。2008年4月4日,原告未上班。原告自2009年2月起未再上班,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称2月有事,3月会继续上班。原告3月虽然上班,但3月3、9、10、11、20日均缺勤,原告实际工作至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止。2009年3月初,原告持劳动手册要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表示拒绝,并于2009年3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

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不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2009年3月社保费18,374.6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1、2007年1月~2009年3月26日周六加班工资22,411.93元;2、2009年2月、3月的工资3,316.21元;3、2009年2月、3月车贴、饭贴373.56元;4、2008年4月4日加班费331.01元;5、2008年未休年假10天折算工资2,206.90元;6、解约赔偿金33,273.72元。同意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起加班工资每月100元至其离职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6日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于当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务关系。

2、2009年3月30日通知(原件),证明被告于当日要求与原告结清工资。

3、出入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

4、领料单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办公用品的管理工作。

5、2005年9月、2006年5月~2009年1月考勤表,证明原告每周六均加班。

6、付款结算单、销售明细表,证明原告2009年2月、3月上班。

7、订单(8张),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3月还在工作。原告称,订单上载明的某公司、某公司是被告客户。

8、2009年2月4日某置业有限公司邮件收发签收单,原告称,其中某1205的邮件是由原告签收的,证明2009年2月原告在职。

9、费用报销单(2张),原告称,被告规定员工需提供发票以便被告以报销差旅费的形式发放车贴和饭贴。

10、唐某、傅某调查笔录(原件),唐的笔录证明2005年春节前原告拿着劳动手册与老板交涉社保缴纳事宜及做六休一的事实。傅的笔录证明被告处实行做六休一制度、证人知道原告是失业人员以及原告2月上班。

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确认某公司、某公司是被告客户。对证据8,被告确认某公司是被告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无法确认证据上加盖的收发章系物业公司所加盖,另被告向物业公司核实,并无该签收单的原件。且仅凭此证据所体现的原告签收一次信件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整个2009年2月份均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X路疗养所证明,被告称原告在该证明出具后即交付给被告,证明原告入职时是该疗养所员工。

2、考勤表(2007年1月~2009年1月),证明原告出勤情况,2007年1月起做六休一。

3、被告工作规章制度(5份),证明员工旷工3次以上可以除名,2009年2月原告没有上班,根据规定原告已经违纪,被告可以与其解除劳务关系。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安排原告2009年3月24日~4月5日休年假,但原告拒绝。

5、2007、2008年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2,400元中包括固定加班工资63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03年被告要求原告回原单位开证明,证实由原单位缴金。对证据2反映的考勤内容予以认可,但其格式与仲裁时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格式不一致。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相关规章制度。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年休假应由本人申请,而不是被告强制休息,另该证据亦证明了原告2009年2月、3月上班,否则不可能存在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证据5,原告称其中“工资含周六加班费”字样是事后添加的,其余内容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在审理中表示2004年10月后其从未领取失业补助金。

原告在庭审时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1、协议书。

12、事业单位解聘证明,

证据11、12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与原单位解约。

1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2009年2月上班,原告称该证据与证据6相印证。

14、订单2份,证明2009年3月原告未缺勤。原告称,为证实部分订单的真实性,所以要求某公司在订单上盖章确认。

15、某公司工作人员名片,原告称该证据与证据4相印证。

16、疗养所证明,证明原单位为原告缴金至2004年9月。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庭审时才看到证据11、16,证据14无法证明2009年2月原告上班,但可证明原告2009年3月在某公司上班。证据15,仅可证明此人系某公司的员工。

被告在庭审时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6、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载明原告自2006年4月起以失业人员身份领取失业金。证实原告向被告隐瞒与原单位解约是为了能领取失业金,同时,证实原告在法庭审理时关于从未领取失业金的表述是虚假的。

原告对该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正是因为被告拒绝缴纳社保,而原告于2006年患病,为能享受医疗保险才领取失业金。原告另表示,若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愿将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予以退还。

原告为此补充提供了证x)%病史记录),证明自2006年3月起患病。

被告对原告病史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仲裁庭审笔录中载明,原告申请证人傅某、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傅某称:“200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离职。证明2009年2月申(指原告)出勤。入职时合同上写做五休二,实际做六休一……加班工资如何算未约定,曾有一段时间做六休一,但工资与合同一致,入职时约定过工资为做六休一的工资。奖金和工资是分开写的……在员工之间闲聊时知道申为失业人员,但未见申与被(指被告)说过”。证人唐某称:“2005年春节前看见申拿劳动手册要求被加金”。后改称“看到申进经理办公室,谈论内容不清楚”。原告称,被告副总经理是某局干部,他清楚原告的情况,原告2004年10月离职被告是清楚的。被告称被告副总经理虽是某局离休干部,但并不清楚原告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审笔录等均无异议。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供了2009年1月原告工资签收单以及2009年2月、3月的原告考勤记录,签收单载明基本工资1,770元,周六加班工资630元。原告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在签收时被告将内容予以遮掩。原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被告申请,证人王某、金某出庭作证,王某称:证人在被告处加班一般是在下班之后,每月约30小时左右。被告支付加班费,每月加班工资和基本工资一起发放,但金额不固定。原告未与证人说已与疗养所解约,也没听说过原告要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有严格的考勤制度。2009年2月原告好像没有正常出勤。不清楚3月是否在公司看到过原告。金某称:证人2005年入职被告处时尚未与原单位解约。2009年6月与原单位解约后,与被告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约并由被告缴金。证人入职后即每周六加班,加班费与工资一起支付,但工资归工资,加班费归加班费,加班费不固定。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应被采纳。证人均陈述了加班费是根据实际的加班情况支付的,未证实工资包括了固定加班费。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将解约情况告知被告。

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予认可,称证人陈述“不清楚”的内容,恰可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11、12、16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涉,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15、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7、9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亦系复印件,但其中2007年3月17日之结算单以及客户销售明细表的金额、发货单位以及日期与证据13吻合,被告虽予否认,但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应该可以提供该批货物的相应结算证明,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对于证据6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了收发章予以确认,被告虽然称与该公司核对后并无该证据的原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6中的结算单等证据均反映了原告在2009年2月以及3月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可以证明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而证据14、15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和业务性质相符,且由相关企业盖章确认,被告虽称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为其他单位工作,故本院确认证据14的证明力。

被告的证据1、2、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公示过或告知过原告,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证据10中的两位证人在仲裁审理时均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笔录为准,而被告证据4情况说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人唐某在调查笔录以及出庭作证伊始,均陈述2005年春节看见原告持劳动手册进入经理办公室要求被告负责人加金,但随后又改称看到原告进经理办公室,但对谈论内容不详。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但证人唐某所做证词前后不一,因此,证人证言并不足以采信,故就此节事实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人王某、金某均系被告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力较弱,但正是由于证人职工的身份,才能对公司的情况比较了解,诸如作息制度、加班情况以及工资发放等,故证词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对被告不利的证词仍应当予以采纳。

首先,关于加班情况,原告证人傅某称其入职时虽约定做五休二,但实际做六休一;被告证人王某称其在被告处一般是在下班后加班;被告证人金某表示其2005年入职后即每周六加班,可见,被告处职工的加班时间有所不同,此节事实,在原告自己提供的考勤表上亦有体现。其次,对于加班工资等,原告证人傅某称工资含加班工资,被告两位证人称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一起发放以及加班情况,但仅能反映证人本人的加班及工资发放情况,另,被告两位证人关于加班工资不固定的陈述与被告关于公司职工加班工资固定发放的主张不一致,而结合证人证言来看被告证据5,该证据上手书的“工资含周六加班费”确有事后添加之嫌,故对于该证据关于原告工资含周六加班工资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最后,关于原告向被告告知签约以及要求加金一节,如前所述,原告证人唐某的证词对此前后陈述不一,且系孤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尚系上海市X路疗养所待岗职工。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

2003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疗养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疗养所职工,1993年待岗,目前四金由疗养所缴纳。2004年10月12日,上海某室(以下简称某活动室)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原上海某局疗养所终止一切关系,由某活动室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嗣后,某活动室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原告于1982年8月入职,于2004年10月15日解除聘用关系。某活动室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4年9月止。2006年4月起,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至今。2007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做六休一。2008年4月4日清明节,原告上班。2008年度,原告未休年假。2009年3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2009年3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去该司办理移交手续并结清工资。

2007年起,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车贴100元。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的饭贴(5元/天)。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1,770元,周六加班工资630元,车贴100元,饭贴11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该中心回函: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6,460.4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6,067.2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5,927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3,650.4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薛某(申诉人)于2009年3月30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诉人)1、补缴2004年11月~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1998年5月~2009年3月26日周六加班费120,751.26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2009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215元;4、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4,800元;5、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3月车贴、饭贴900元;6、支付2008年4月4日节假日加班费362.70元;7、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2,639元;8、支付解约赔偿金25,830元。该委裁决:被诉人须为申诉人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8,374.60元,申诉人须将个人应缴部分4,210.80元交付给被诉人,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2,411.93元,2009年2、3月工资3,316.21元以及车贴、饭贴共计373.56元,2008年4月4日加班费331.01元,2008年未休年假10天折算工资2,206.6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73.72元,对申诉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此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主要事实争议焦点:1、2004年10月原告与原单位解约后,原告是否将该事实及时告知被告;2、原告入职后至2006年底在被告处是否实行做六休一的作息制度;3、原告2007年起的月工资2,400元是否包含周六加班工资630元;4、原告2009年2月、3月是否正常上班。

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焦点1,但该证人证言就此事实并无证明力,且系孤证,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能采信;焦点2,原告提供的书证之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而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2007年以前,原告在被告处是做六休一。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至少两年备查,故超过两年的,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2007年1月之前在被告处做六休一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焦点3,首先,虽然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称工资与加班工资是一并发放的,与原告签收单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但原告证人傅某的证词仅能证明其本人工资包含周六加班工资,被告两证人则称加班工资是不固定的,这与被告主张的固定加班工资不符。其次,用人单位在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时候,应当对工资的项目予以明确,被告提供的2007、2008年的工资单中每月2,400元明确记载为工资,而“工资含每周六加班费”的字样并未出现在工资项目栏内,有事后添加的嫌疑。最后,虽然原告2009年1月工资签收单上明确载明加班工资为630元,且该月总工资金额与之前的工资金额相一致,但也不能以此必然地推断出,原告其余在职期间的工资中也包含固定周六加班工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焦点4,原告提供的证据至少证明了其2009年2月、3月在被告处曾工作过,而这与被告的主张相悖,且相应的考勤记录应当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在审理中并未提供。虽然被告在仲裁时曾提供过该两月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缺勤,但原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记录与双方确认的2007、2008年的考勤记录格式、内容均不一致。故原告关于其2009年2月、3月正常上班至离职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关于法律适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与原单位解约后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2、如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则被告是否应就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解约之事实,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之义务。

对于争议1,原告与原单位解约前,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解约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付出劳动并从被告处取得劳动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前述法律事实,双方在原告与原单位解约后,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争议2,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其他正当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职期间已将劳动关系变化情况告知了被告,故被告根据原告入职时的身份以及工作期间提供的原单位证明,将原告视为下岗人员之情形符合常理;另,按规定,在职人员是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的,而原告在职期间向有关部门申领失业救济保险金至今,此节可印证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签约并缴金之事实。虽然原告辩称其申领失业金是为了报销医药费,但原告此说缺乏合理性,退言之,即便原告告知被告解约之事实而被告拒绝签订合同、且拒缴社保的话,原告还可以个人的名义缴纳医保金并享受医保,而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也完全可以向被告主张。并且,原告在审理中、被告出示相关证据前,曾一度否认该事实,显然原告对此事实的陈述缺乏诚信。综上,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违法解约赔偿金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只要参照执行规定的劳动标准即可,在双方未就其他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协商约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解约赔偿金的。原、被告虽因原告与原单位解约而形成法律上所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被告造成认识错误,以为双方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就业的同时,本身也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不应在工作的同时,去领取用于失业人员的相关社会救济金,由此可见,原告在申领失业金时隐瞒了已就业的事实,原告此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有关部门退还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相应的,被告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也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10月起至离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

另,2007年起,被告安排原告周六加班,但并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故被告应当按照考勤记录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9年1月的加班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资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而被告确认的加班工资基数高于前述金额,故计算基数应当以1,770元为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工资金额的书面约定,本案证人关于被告发放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说法不一,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金额与2007、2008年月基本工资一致,但工资签收单却明确载明含周六加班工资630元,而且该金额与根据该月基本工资依法计算出的周六加班工资金额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09年2月、3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及车贴、饭贴,故被告应当予以补付,但应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情况予以计算。至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车贴和饭贴,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明确载明已经发放,且经原告签收,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否认原告2008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工作,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明确载明是日原告出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是日加班工资。

根据相关年休假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年休假待遇,被告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亦确认被告给予原告10天年休假,原告2008年度未休年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的年假工资报酬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之标准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296元;

二、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工资人民币4,607元;

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车贴人民币191元;

四、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饭贴人民币200元;

五、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2008年4月4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3元;

六、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207元;

七、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薛某补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6,460.40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6,067.2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5,927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人民币3,650.40元);

八、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717.60元交付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九、驳回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十、驳回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薛某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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