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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荣某某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别名荣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1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荣某某在安阳市X路东老电信城东门盗走被害人王(略)停放此处一辆正大方圆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628元。2009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又窜至安阳市X路中环小商品批发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刘(略)停放于此的一辆兰色富仕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常新民行至西大街办事处附近时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该车价格为958元。案发后,赃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7月11日11时许,在民主路南段老电信城东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一辆正大方圆牌电动车盗走。2009年8月26日在文峰中路中环百货门口,又将一辆富仕达牌电动车盗走。当行至西大街办事处附近时被联防队员抓获。2、被害人王(略)、刘(略)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自行车的特征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3、证人李(略)证言证实由其购买的兰色正大方圆牌电动车由外甥女王莉娜骑着。该车于2009年7月11日在老电信城东门被盗。经查当天的监控录像里面显示的就是荣某某。4、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下午其和队友周(略)、荣(略)在西大街办事处附近抓获荣某某的过程,并发现荣某某就是7月11日在老电信城偷车的那名男子。5、另有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荣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盗窃得来的两辆电动车系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非主动退赃,故其辩称积极退赃的理由不能成;上诉人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提供的犯罪线索不能得到落实,对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证实。故荣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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