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况某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某、原审第三人况某某、刘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二审中,本院依照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送达传票,该传票被退回,故应视为送达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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