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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环。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日被逮捕,200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诉、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冯××、子李×以为隔壁的同行被告人侯某某抢了自己的生意而找侯某某及其妻吴××,双方发生吵闹并致互相殴打,侯某某用撬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吴某某胸部有伤,侯某某左前臂上段背侧小片状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治疗22日,花去医药费9083.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936.32元,共计x.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2日下午,李某甲和其妻子到其店内说抢了他们的生意并吵骂。其妻吴××与李某甲的妻子揪拽起来。李某甲及其子李×拿凳子砸其头部及背部。李某甲又拿一撬棍打其右大臂上。然后其从工作台上拿一撬棍打向李某甲。打完后看到李某甲左耳处流血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妻与侯某某的妻子发生冲突后,其上前劝阻,侯某某手拿一凳子欲打其,被其他子李×拦下。李某甲与侯某某分别回店里拿了一撬棍,其中侯某某拿一撬棍打到了李某甲的头上,使其头部及左耳受伤;证人冯××、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侯某某抢李某甲店的生意,双方发生冲突,侯某某持一铁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证人吴××证言,证实李某甲的妻子到其店内骂人,双方发生冲突。李某甲与李某手拿铁棍、椅子和侯某某打了起来,后来看到李某甲头上有血。事后,听侯某某讲是李某甲、李×打他时,他用一根铁棍打伤的李某甲;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颅底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左耳听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省内乡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状况登记表,证实李某甲肢体残疾参级;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甲十级伤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24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应判决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原告人左耳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人量刑太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因生意矛盾发生争吵、互殴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左耳听力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8908元。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称被告人侯某某应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某、冯某某、李某乙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用撬棍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头部后,李某甲的头上、左耳处流血了,且李某甲的左耳伤情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审承办法官到内乡县残疾人联合会所调取的李某甲的残疾人登记表也显示李某甲仅是参级肢体残疾,所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发之前李某甲的左耳听力已构成伤残,因此,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将依据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一审据其犯罪性质和实际危害,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

三、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即x.3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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