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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入眉山城区“绿岛华庭”小区X栋C-1房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800元及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同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又窜入“绿岛华庭”小区内连续进入4家住户中行窃,从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5元。同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窜入“绿岛华庭”小区准备行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小区巡逻保安盘问后,当场承认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手机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某、邓某某、钟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退赔损失的收条,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保安人员盘问后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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