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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范××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范××之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范某姣、儿李××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争吵,被他人劝开后范某姣骑自行车回娘家。李某某随后开车去追,从后面直撞范某姣,将范某姣撞倒后,直接开车到姚村派出所投案。范某姣于2009年7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抢救被害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租车费、火化费和误工费,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时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撞着人了,撞过之后才感到好象撞着范某姣了,就直接开车到派出所投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婚姻矛盾激化所导致的间接故意杀人案,且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范某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9年7月14日晚,李某某与被害人范某姣及儿子李××在家中再次发生争吵、打架。被他人劝开后,范某姣骑自行车去下陶村的娘家,李某某随后开自己的福田轻卡汽车追去。追至林州市X镇X村恒兴机械制造厂门前村路上时,李某某开车从后面直撞范某姣,撞后直接到林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2009年7月15日,范某姣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姣系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林州市X镇X村恒兴机械制造厂门前村路上。

2、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蛛网膜下腔出血,躯体多处擦挫伤,左大腿骨折,损伤外轻内重,符合车祸损伤特征;死者头皮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躯体多处擦挫伤,胸腹腔无损伤,左颧骨及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分析范某姣系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范某姣系颅脑损伤死亡。

3、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撞被害人范某姣的福田牌轻卡汽车,车牌号为豫x。

4、证人姚村X村阀门厂的看门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上10时左右,李某某到阀门厂将自己的白色轻卡车开出去了,说是一会儿回来,还让给留着门,李某某后来没有开车回来。

5、林州市X村派出所民警付××、呼××、宋××、王×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09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汽车(车牌为豫x)来派出所报警,称其刚才开车在姚村X村至西张村X路段上故意将妻子撞死了。

6、书证:林州市X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派出所接李某某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并维护现场,发现一妇女头朝西,脸朝上躺在路上,头部及两腿处有血迹。妇女东边有一被撞毁的自行车。遂将案件移交刑侦大队。

7、证人范××、王××(被害人范某姣之姐姐、姐夫)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上约21时,二人去李某某家劝李某某与范某姣生气的事。当晚,李某某与范某姣及其儿子李××吵骂起来,双方都拿刀要打架,李某某取了把菜刀说不活了。被劝架后,范某姣、李某廷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李某某也不知道去哪儿了。范某英还证实李某某与范某姣结婚后经常生气。

8、证人李××(被害人范某姣之儿)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某与范某姣二人在家吵架,李某某拿刀要砍范某姣,被王××拦住了,范某姣拿酒瓶砸李某某也没有砸着。被劝架后,范某姣骑自行车回其姥姥家了。随后,其回下陶村姥姥家时,路上见有警车,其母范某姣躺在路上。7月15日中午,范某姣抢救无效死亡。李××还证实,从其记事起,父母就一直生气,二人吵架时,父亲还动手打母亲。其与母亲长期住在姥姥家,住了约九年了。

9、被告人李某某投案时供述:其与范某姣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范某气后就回娘家住,结婚二十多年,范某娘家住了十五年左右,很少回家,回家就生气。案发当晚,范某到家来,拿东西走,二人吵起来了。范某姣拿酒瓶砸,儿子李××用脚踹,被王××、范××拦住。当时想儿子这样对自己,还不如养条狗,心里很仇某。范某姣走后,晚上10点多钟,自己从阀门厂开出福田轻卡汽车,朝下陶村方向追范某姣。一看到范,就气愤得不得了,想到自己现在生活得没什么意思,就闭上眼睛,朝范某过去,听见撞到人和自行车的声音,也没刹车,也没回头,直接去派出所投案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撞过范某姣之后,直接到派出所投案,其首次供述及在随后的多次供述中均称,当时开着车看见范某姣后,想到两人生气的许多事情,感到生活没有意思,自己不想活了,也不让范某姣活,就开车朝她开过去,撞死范某姣算了。姚村派出所值班民警付××等人证实此系李某某的真实供述,故李某某当庭翻供称“当时不知道撞着人了,撞过去之后才感觉象撞着范某姣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主观上想撞死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开车直撞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因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虽然自动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间接故意杀人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心胸狭隘,因家庭琐事而开车撞死结发之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贵、范某某因抢救被害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租车费、火化费和误工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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