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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昌市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以其要求被告许昌市某局、被告许昌市某中心履行支付其父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共计x元遭到拒绝,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3月5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许昌市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陈某某和被告许昌市某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许昌市某局、被告许昌市某中心履行支付其父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共计x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事项未作出处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是许昌市万里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退休职工。2004年4月28日,杨某某被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根据《继承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未领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以及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原告虽多次口头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但被告予以推拖。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昌市某中心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法院(2003)魏某特字X号民事判决书;

2、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系杨某某之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杨某某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依赖其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的身份关系,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原告与杨某某的身份关系的证明。

第二组:

吕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杨某某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未领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以及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许昌市某局以出具该证言材料的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对其出具的证言材料不予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从未向其提出要求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未领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以及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请求。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许昌市某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许昌市某局属主体错误。2、被告许昌市某局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未领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以及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申请。3、无论是从杨某某退休工资停发的1998年10月起计算,还是从杨某某于2004年4月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起计算,原告起诉均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市某局的起诉。

诉讼中,被告许昌市某局提供了许昌市某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请求的事项属于被告许昌市某中心的法定职责,被告许昌市某局并无此职权,原告起诉被告许昌市某局属主体错误。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在2009年3月前,被告许昌市某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且隶属于许昌市某局。被告许昌市某局主张许昌市某中心成立于1986年且具备法人资格,无证据能够证明。

被告许昌市某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承认许昌市某中心成立于1986年且具备法人资格,也承认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依法予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

被告许昌市某中心辩称:1、杨某某是许昌市万里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退休职工,1980年退休,1998年由于没有参加当年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单位于当年4月作为失踪上报于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于1998年10月按照有关规定停发了其养老金(当时月工资为297元整),同时不再补发杨某某下落不明期间的养老金。2、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X号)的规定,全省从1998年7月1日起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杨某某于1980年12月已批准退休,不存在建立个人账户问题,也就不存在个人帐户余额。3、根据规定,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自1998年底以来,被告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从未收到法院关于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判决书,原告也从未向其提出要求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未领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以及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申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某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函[2008]X号文件关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员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支付问题的复函。

2、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X号)。

4、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险字[1992]X号豫财综字[1992]X号)。

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X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国家的政策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第3、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2、4份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1、4份证据证明被告许昌市某中心应当支付原告抚恤金等项费用;第2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兴没有建立个人账户。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恰恰证明了向原告支付抚恤金等项费用是被告许昌市某中心的法定职责。

被告许昌市某局对被告许昌市某中心所举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的身份关系和杨某某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事实。故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根据该组证言材料的内容记载,出具该证言材料的证人吕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吕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原告向许昌市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部门关于杨某某死亡的法律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依赖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关于对被告许昌市某局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昌市某中心对被告许昌市某局所举证据无异议,且承认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系被告许昌市某中心的法定职责,承认许昌市某中心成立于1986年且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以被告许昌市某局所举证据即许昌市某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记载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2009年3月5日,否认许昌市某中心于2009年3月5日前具备法人资格,理由不足。故对被告许昌市某局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许昌市某中心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某中心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于被告许昌市某中心依赖其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许昌市某中心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杨某某是许昌市万里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退休职工,与原告杨某某系父女关系。杨某某于1998年4月14日下午出门散步时失踪。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3)魏某特字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杨某某死亡。原告为要求被告许昌市某局、被告许昌市某中心支付其父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昌市某局和被告许昌市某中心履行向原告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有权进行处理的系被告许昌市某中心。根据被告许昌市某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该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城镇企业职工提供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服务。养老保险本金征集、离退休职工工资发放、参保在职职工保险基金管理。”但被告许昌市某中心否认原告向其提出关于要求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申请,否认原告向其提交有关杨某某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件,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原告申请事项有权进行处理的是被告许昌市某中心,而非被告许昌市某局。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许昌市某中心提出关于要求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申请并提供杨某某被依法宣告死亡法律文件的事实。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许昌市某局、被告许昌市某中心履行支付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前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代理审判员海建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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