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南角院内原X号楼X层南X号(现房号为X号楼一层X号)房产一处,面积32.34平方米,价款为x元。被告交付所售房产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2007年8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足额交纳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费用802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故拖延,不予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故强烈要求被告支付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62元。另外,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依法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86元,并于每月末28日前结清当月的房屋租金。但是合同生效后,自2009年1月28日以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屡屡无故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强烈要求被告尽快结清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943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62元。3、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4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因拖欠房屋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南角院内原X号楼X层南X号(现房号为X号楼一层X号)房产一处,面积32.34平方米,价款为x元。被告须于2006年5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将该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将购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5月底将房产交付给原告。2007年8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大修金236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5663元。上述费用交付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原、被告针对上述所购房屋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9438元,被告按月支付786元,每月末28日前结清当月房屋租金。现原告诉称自2009年1月28日以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以原告身份开具的银行存折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由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其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办理房产的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06年5月底,被告应在2006年9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0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已支付房款x元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07年11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关于租金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姚某某办理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南角院内原X号楼X层南X号(现房号为X号楼一层X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并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姚某某已支付房款x元的违约金至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范鑫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