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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与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潮、丁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与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调解,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鲁潮、丁某,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贷款人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担保人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四份《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7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6年5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

1997年12月19日,贷款人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担保人深圳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保证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11月19日,分两期发放,第一期发放贷款金额600万元,余款第二期发放;由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1997年12月19日按约定发放贷款600万元,余款未予发放。

1995年12月4日,贷款人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担保人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两份《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合计5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12月4日至1996年11月4日,由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

1995年12月29日,贷款人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担保人深圳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两份《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合计5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1月29日;由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

2005年12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5]X号《关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即上述贷款人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担保人深圳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00年6月1日,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9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为甲方、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为乙方与丙方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华天大酒店对上述贷款尚未偿还金额进行核实确认,并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内容如下:

一、经甲方同意,甲方各下属机构对丙方的债权由乙方统一承受,乙方有权代表甲方行使对丙方的权利。对此,丙方予以认可。

二、甲方同意丙方于2011年3月31日前分期偿还截至2010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计人民币55,414,983.78元。

三、如丙方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代为深圳龙鹏公司偿还全部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甲方可免除丙方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

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乙方和丙方均应严格履行;如有违反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还款,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0,048,973.1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60,048,973.1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342,045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生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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