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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东屯渡。

法定代表人朱XX。

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了(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凯乐湘园商品住宅小区的开发商,负责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该小区共分两期开发,第一期包括1-X栋,于2009年7月竣工交付;第二期包括5-X栋,现亦已竣工交付。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该小区X区的规划设计进行了公示,还通过发放销售宣传资料对该小区的规划进行介绍。2008年1月28日,曾XX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凯乐湘园一期第X幢房屋。2010年7月11日,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曾XX交付房屋,曾XX于2010年春节前入住该房。2010年7月曾XX发现该小区第X栋与第X栋之间正在修建一条市X路,即认为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其销售房屋时隐瞒了有市X路规划的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双方就此事无法协商一致,曾XX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XX依法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履行完毕。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向曾XX隐瞒了在凯乐湘园小区第X栋与第X栋之间有市X路规划的事实。而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凯乐湘园商品房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对该小区的规划设计图进行了公示,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曾XX发放的销售宣传资料也显示在该小区第X栋与第X栋之间被规划设计成一条市X路。因此,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曾XX隐瞒该市X路的事实。曾XX以此为由要求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曾XX负担。

曾XX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规划设计图系其自行绘制,而长沙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证明并未附确切的总平面图,公示的总平面图范围无法确认,是否显示了本案争议道路“市X路”无从得知,无法证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能依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2、双方按约定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3、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日向曾XX支付房款总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x.26元;4、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按日向曾XX支付房款总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5、由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终止。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对规划设计已进行公示,曾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4、X栋之间有市X路的事实并未隐瞒,也未提供虚假情况,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隐瞒了凯乐湘园小区第4、X栋之间有市X路的事实。根据长沙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2007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凯乐湘园项目1#-4#栋,按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用规划公示牌的形式进行了总平面图及单体的公示。原判据此认定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隐瞒了凯乐湘园小区第4、X栋之间有市X路的事实并无不当。曾XX主张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对其进行欺诈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28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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