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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为x和x),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险种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新增设备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09年3月12日,陈某兵驾驶豫x-豫x号挂车行驶至漯河市临颖县颖河桥时,由于躲车造成挂车翻车,造成豫x号挂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临颍公司)派人查勘现场,并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由原告方赔偿临颖县X路设施费2800元,并支付豫x号挂车的车损配件费x元,修理工时费5200元、施救费1100元,查勘费300元。当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作出了拒赔的处理决定,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赔偿金x元、修理费5200元、施救费1100元,三责险2800元、查勘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应该提交中保临颖公司的勘查报告、照片、定损单、驾驶证、行车证等索赔手续,若经查明属事故,再赔偿,若属意外,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强制险、包括新增设备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中保临颖公司的勘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3、事故照片十二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x元。5、路产赔偿手续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因事故路产损失2800元,原告已经支付,中保临颖公司代查费300元。6、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正常行驶。7、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原因为条款第十六条,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其中的新增设备险条款矛盾,被告同意原告新增设备后,原告才增加的设备,被告2009年6月1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而原告车辆维修在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不愿理赔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才自行维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新增设备为钢丝胎,出险时与实际不符,因此应为更换轮胎,不是增加轮胎。否则和车辆不允许改装相抵触。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车辆私自改装和严重超重的事实,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设备险是轮胎,数量为8只,对于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承保的车辆。对于发票认为应双方定损或者进行鉴定。对于路产损失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超载,造成路产损失是事故车辆本身造成的,不是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保单无异议,但认为是新增轮胎,不是更换。对于照片认为发证日期为2004年,投保是2008年,车辆状况有变化,该车辆已参加年检,符合国家行驶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为x和x),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险种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新增设备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09年3月12日,陈某兵驾驶豫x-豫x号挂车行驶至漯河市临颖县颖河桥时,由于躲车造成挂车翻车,造成豫x号挂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由中保临颖公司派人查勘现场,并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由原告方赔偿临颖县X路设施费2800元,并支付豫x号挂车的车辆损失费x元,修理工时费5200元、施救费1100元,查勘费300元。当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作出了拒赔的处理决定,拒赔理由是:根据中华保险机动车条款第16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赔偿金x元、修理费5200元、施救费1100元,三责险2800元、查勘费300元,共计x元。

豫x号挂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4月有效。

另查,新增设备险的内容为:轮胎为钢丝胎,每支保险价值2800元,轮胎规格12.x,共8支。出险时若轮胎与实际所承保的不符,按普通轮胎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以该保险车辆改装、加装增加危险而拒赔,但该车的行车证显示,车辆检验合格至2009年4月,保险有效期和事故时间均在检验合格期间内,且被告关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改装、加装的主张,因不能举出车辆管理部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检验手续系原告违规取得,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关于新增设备险,原告认为是增加,被告认为是在原轮胎去掉情况下改为新轮胎,不是额外增加,但根据新增设备险的条文,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被告也不能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且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又由被告提供,因此应以原告的解释为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200元、施救费1100元、查勘费300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约定的三个险种均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仍由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修理费5200元、施救费1100元、三责险2800元、查勘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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