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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某、蔡某、赵某、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辽宁省北镇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辽宁省北镇市人,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X区X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杨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某、蔡某、赵某、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郎某、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杨某、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核载3人)搭乘郎某山、丁某、郭德金3名乘客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990m处时,因刘某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某峰驾驶的货物超出车厢4米且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郎某山、丁某、刘某峰三人当场死亡,黄建志受伤,道路设施、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郎某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1、郎某山是原告郎某、蔡某夫妇的次子,原告赵某的丈夫。郎某山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1月1日起在沈阳市丰之源自来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已在辽宁省沈阳市X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5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3岁,系农业家庭户口。2、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李现杰,经公证,李现杰于2009年6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刘某峰系实际车主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运载物为起重机,超过规定长4米,宽0.5米,高0.3米,该车在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河南省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路线为自长垣县经大广、兰南、京珠公路到河南界,限速60公里/每小时。被告王某乙为主车和挂车在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万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刘某所有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辽x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赔付三原告x元。郎某山与刘某系朋友关系,郎某山未付车费,系搭便车到广州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峰驾驶王某乙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货物超出车厢4米且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次追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的超限运输车辆未在湖南省申办通行手续,不能在湖南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车时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两车追尾事故,被告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与刘某峰系雇佣关系,雇主王某乙应承担雇员刘某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刘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于责任某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可直接向伤者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理赔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三原告提出的郎某山系被辽x(辽x挂)车碾压致死,被告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应理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原告仅提供照片一张拟证明郎某山系被辽x(辽x挂)车碾压致死,由于该照片不能清晰地反映郎某山被车辆碾压,且照片反映右车轮位于郎某山身体左面,而尸检鉴定结论载明郎某山右胸腹部、右前臂肢体损伤,未载明左侧肢体有损伤,故该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仅提供了一张照片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交警部门的其他案卷材料,包括尸检鉴定结论,均不能证实郎某山被辽x(辽x挂)车碾压且致死的情况,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应理赔商业三者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三原告的诉请,按照辽宁省2009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因郎某山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蔡某为53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的答复》,原告蔡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56元/年×20年÷2人=x元;4、误某费:计算郎某山的亲属三人到湖南处理丧葬事宜和参加调解的误某损失:x元(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人×3天×3次=2300元;5、交通费:根据郎某山的亲属在辽宁省沈阳市的家距湖南省株洲市X路程和处理事故的次数、天数,结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0元;6、住宿费:3人×3天×3次×50元/天=1350元;7、伙食补助费:3人×3天×3次×15元/天=4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郎某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后果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郎某、蔡某、赵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原告郎某、蔡某、赵某因郎某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部分x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x.1元;由被告刘某赔偿x.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尚应赔偿x.9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乙应向原告郎某、蔡某、赵某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范围内承担x.1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郎某、蔡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15元,由原告郎某、蔡某、赵某承担1719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096元,被告刘某承担49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上诉提出“1、本案受害人郎某山系农村X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交通、误某、住宿费用过高,而伙食补助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偿;3、原审判决认定蔡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一审系重复计算。”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上诉人承担x.1元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x.6元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郎某、蔡某、赵某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正确,蔡某年老无劳动能力,且郎某山的车辆坐位险判决没有给付。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和原声被告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郎某、蔡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沈阳丰之源自来水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郎某山生前在沈阳丰之源自来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辽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赵某与郎某山结婚后夫妻到沈阳工作,被上诉人郎某、蔡某也随儿子郎某山在沈阳居住。

上诉人质某,对企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郎某山在城镇X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当事人自己在盖好章子的白纸上自己写的。

被上诉人王某乙和原审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村委会的提供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刘某的质某意见,就以上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根据被上诉人郎某、蔡某、赵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一审采信的郎某、蔡某、郎某山在辽宁省沈阳市的暂住的事实,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某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郎某山生前虽系农村X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有沈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就本案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交通、住宿和伙食等费用均是受害人一方必要的支出,亦是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可以认定。就本案被抚养生活费的确认,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蔡某的年龄因素,并综合其生前主要靠郎某山扶养,在赔偿时予以了适当照顾,原审就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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