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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州龙标制衣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龙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厂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浦城县人,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州龙标制衣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黄某涛、史习云均在被告福州龙标制衣有限公司打工。2008年4月24日20时,黄某涛、史习云在公司二楼高频车间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黄某涛、史习云持铜模具刀将原告打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左尺骨、右髌骨骨折,其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为法院生效的(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受伤当晚由被告送到闽清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危重于8月25日转福建中医院附属人民医院治疗。中医诊断:右侧肢体骨折。西医诊断:1、右尺骨中下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原告于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两周,加强患侧下肢功能锻炼。2、门诊定期复查。3、出院带药促进骨折愈合。4、术后1年可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x.22元。2008年9月3日,闽清县公安局指派法医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鉴定结论为轻伤。2009年9月28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花医疗费4349.59元。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x.81元。因原告在被告二楼高频车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误工费5512.8元(120天X45.94元/天),护理费1543.76元(16天,由原告父亲护理扣发工资1360元,取固定术由原告母亲护理45.94元/天X4天),交通费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必要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林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开始在被告处打工至2008年8月24日损害发生后,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按计件取酬,原告已领取了工资976.25元。但由于被告福州龙标制衣有限公司系正常生产经营期限内企业法人,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该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能对用人单位即被告以雇佣关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刘巧诗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美金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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