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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鱼某。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鱼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间,被告人鱼某在榆阳区X镇给吸毒人员刘志杰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150元一小包,共计1.08克。

2011年7月29日,榆阳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鱼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品7小包及4个颗粒,共计5.31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该毒品已由榆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X证明,2011年7月间,他先后3次在榆阳区X镇向鱼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8克,每次150元一小包。

2、被告人鱼某供述,2011年7月间,在榆阳区X镇曾向吸毒人员XXX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8克,每次150元一小包。

3、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鱼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七包、三小块,经称量可疑物品重5.31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买毒人XXX辨认,确认鱼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之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鱼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鱼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39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鱼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而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鱼某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鱼某多次贩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鱼某当庭认罪,且考虑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31克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鱼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鱼某向XXX三次贩卖1.08毒品海洛因及被当场查获5031克海洛因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鱼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鱼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鱼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孙路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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