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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美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高某某和胡某某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某市东城区许某。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美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高某某和胡某某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美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玺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盘、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美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21日原告卖给被告吴某某价值三十多万元的发制品,被告吴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x元,约定2006年8月2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被告高某某、胡某某承诺对被告吴某某的该笔欠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吴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迟延履行金。认为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本案是买卖拖欠货款,被告诉的是违约合同,不是一个诉,反诉超期,2008年6月26日就已经到期,被告认可含有退出口税款,说明经核算,反诉人是清楚的,不存在强迫,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被告吴某某反诉称:实际欠款和起诉的不符,实际欠x元,吴某某出具欠条是在原告不给吴某某提供尼日利亚的提货单,导致尼日利亚无法提货,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出具的。其中包含有出口退税的税金款。原告供货数量比合同少500条,供货时间晚近半个月,属严重违约,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吴某某对尼日利亚的违约,吴某某支付违约金x美元,合人民币x元,为此拒付原告欠款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按事实,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6月20日以后签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款不齐,不交提货单。被告高某某认可是他写的,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含退税款x多元,从欠条可看出合同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被告吴某某和高某某均无异议。3、商单三份,证明商单是x条,交x条,被告是认可的。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收款条四张,尼日利亚的函件一份,尼日利亚方老板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实际欠款x元。税退给了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索要,尼日利亚方索要违约金x美金。原告认为收款条真实,出口定单是被告的,我们加工,出口退给的是被告,被告经结算打的欠条。尼日利亚索赔是违约,责任不在原告,没有扣交的手续。

被告高某某和胡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恒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某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到2006年7月21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x元,到2008年8月2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高某某和胡某某对被告吴某某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所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下欠的货款x元,逾期未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失。二被告高某某、胡某某为被告吴某某进行担保,在被告吴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恒美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计)。

二、驳回反诉人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5元,反诉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培森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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