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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谢某、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一起合谋结伙到衡阳市公交车上扒窃作案,并约定由被告人段某负责动手实施扒窃,被告人谢某负责拖脚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朱某负责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作掩护,扒窃所得款物平均分配。

2011年4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在衡阳市18路公交车始发站伺机盗窃。三人见被害人刘某某欲上18路公交车,就上去挤到被害人刘某某身边。由被告人谢某负责拖脚,被告人段某、朱某趁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

2011年4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窜至衡阳市中心汽车站,被告人谢某见被害人尹某某欲上18路公交车,便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挤到被害人尹某某前面,拖住被害人尹某某的脚,转移尹某某的视线,被告人朱某在一旁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作掩护,被告人段某动手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

2011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在衡阳市中心汽车站18路公交车始发站伺机盗窃。被告人谢某见被害人王某某上了18路公交车,便挤到王某某前面,在18路公交车上投币箱处拖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脚,转移其视线,被告人朱某在一旁掩护,被告人段某动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370元。三人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在中心汽车站对面的马路边分赃,被告人段某分得130元,被告人谢某、朱某分得120元。

2011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三人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三人用力推扯民警,将三名民警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退还盗窃所得赃款87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870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退赔被害人损失以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录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在本案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段某、谢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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