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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韦某某、李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某,武某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宋某某,武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李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韦某某、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某组织我和其他雇员给被告李某某开办的压胶厂干水泥活,我是小工,当时言明每月工资630元。在2008年3月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韦某某让我去解泡在缸内的袋装的白灰袋口绳时,突然从袋内喷出大量的白灰,喷我满脸满身都是,烧得我大哭大叫,脸上的皮肉都被烧熟了,疼痛难忍。被告韦某某立即让人将我送到大封镇X村的医疗机构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现我的伤情基本痊愈,但脸上留下了大伤疤,无法出门见人,伤处还经常发疼发痒,急需继续治疗和整容,但被告韦某某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贵院。由于韦某某没有相关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韦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x元。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韦某某诉讼主体不对,在给李某某干活时,有韦某某、宋某利、温向东、宋某根、温小素、武某某及武某某的丈夫李某明等,他们是合伙干的,当时口头说按大工、小工所得款项按人、按工平分。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做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她那种做活方式是不符合常规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实际看病,在实际费用发生后才能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雇请原告给我干活,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成年人,应该具有安全意识,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是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一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给予人身损害赔偿,该二被告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还有无其他需要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二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韦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被告李某某应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武某某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其本人有无过错,应否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元月15日寺王某村治保民调委员会调解书一份。2、2009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3、武某某照片2张。4、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5、焦煤中央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6、2009年1月14日原告手机录音的录音及整理记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主体合格。原告因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整容治疗费用需x元,其中手术费需x元,因需2-3次手术才能治好,其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需要约40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韦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之证据1的调解书不真实,村委会没有调解过;原告之证据2即询问李某某之笔录的内容与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有矛盾,其陈述是韦某某、温向东二人干的,笔录上说是包给韦某某干的,故有瑕疵,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用;对原告之证据3的照片无异议;原告之证据4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只说明面部疤痕住院手术切除,关于费用问题只在门诊病历中说择期手术,需大约治疗费一万余元,费用问题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认定;原告之证据5焦煤中央医院的诊断证明虽加盖有公章,但没有其它病历档案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认定,其与人民医院的费用证明相矛盾,焦煤中央医院说所需费用约1万元,焦作人民医院说大约治疗费1万余元。原告陈述其他费用时用了估计,交通费不能凭个人主观估算,而应提供票据,营养费等应提供病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引用最高院解释,费用需待鉴定结论后,法院才可以判决,并非是根据医生经验,个人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若原告花去了9999元,而判决x元,是对被告的不公平,原告关于费用的证明是不确定的。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也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之证据6的视听资料模糊不清,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原告之证据1的调解书自己不在场,不知道;对原告之证据2的询问笔录除了“通知武某某去干活”这一点不知道外,其他属实,应以该笔录说的为准。原告要求x元医疗费是自己胡想的,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韦某某除对原告之证据发表了上述质证意见外,还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16日东水运郭永财烧伤专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愈,由于没有按医嘱,造成损害后果进一步加大,责任应由她自己承担。原告对此证据质证后提出,证明主体上相矛盾,上面写是卫生所,单位是证明主体,而证明人写是郭永财,又成了个人证明,其不能印证被告主张,更不存在原告故意导致伤害及损失扩大。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韦某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之证据1,有寺王某村治保民调委员会公章及民调治保主任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6与证据1相印证,属有效证据。原告之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李某某当庭表示,以该笔录为准,故该笔录应做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3,被告无异议,属有效依据。原告之证据4的诊断证明加盖有公章,其处理意见仅为住院手术切除,但原告未住院治疗,其门诊病历的处理意见为择期手术,“需大约治疗费一万余元”,仅有个人签字,而无公章,故只是一个人的个人医见,且所需费用无明细,不够确切具体,不能固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证据5焦煤中央医院之门诊病历,处理意见“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至今还未进行手术治疗,其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之诊断为“面部增生性瘢痕”,处理及建议为1、建议手术治疗。2、所需费用约一万元,但原告还未手术治疗,其处理及建议认为“所需费用约一万元”,该建议不具有确定性,不知包含那些费用,且原告由此在诉请中派生出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赔偿4000元,而本院无从知晓,误工几日,护理多少天及其它费用计算的具体期限及依据,故原告之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做为本案之定案依据。被告韦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故原告之异议成立,该证明不能做为本案之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份,被告韦某某承揽建设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雇佣原告武某某为其工作。2008年3月3日下午,原告武某某在工作中去用手解开泡在缸内的袋装的白灰袋口绳时,突然从袋内喷出白灰,喷到了原告脸上,造成原告脸部烧伤。武某某随时被送到武某县X镇X村一卫生所进行治疗,伤情基本痊愈,被告韦某某支付了在此医疗的相关费用。后原告因脸上出现瘢痕,便先后到焦作煤业中央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两家医院医生均认为需手术治疗,但关于费用,焦作煤业中央医院认为所需费用约一万元,而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生认为需大约治疗费一万余元,原告并据此认为需被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约4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x元,并由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韦某某承揽房屋建设工程没有任何资质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承揽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为其提供施工建设工作,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韦某某雇佣武某某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武某某在工作中被烧伤,作为雇主的韦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劳动中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选择没有任何资质证书的韦某某承揽其房屋建设工程,属选人用人不当,对原告在施工中被石灰烧伤而造成的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x元,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治疗所需费用的确切依据,其提交的两家医院及医生的证明,均表示为“大约”“约需”等,且费用数额有的说“需大约治疗费一万元余”,有的说“所需费用约一万元”,关于费用明细问题,有的说是“治疗费”,有的说是“费用”,内容不够确切具体,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原告据此估算出需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整容费x元,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依法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某霞

审判员李某丰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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